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鍾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固具狀稱
工作開會為由向本院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云云(見卷第48
頁),惟此非正當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就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原告依約5年來每月如數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1,000元,然被告於租約期滿後,竟拒不返還已收受之保
證金183,000元。被告雖辯稱其非出租人,而僅係花蓮縣石
作業職業工會(下稱石作工會)之代理人,惟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即為被告,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開立183,000元、受款
人為被告之支票,並交付被告收訖,被告自簽約起至後續履
約過程,均未告知其為石作工會代理人,否則原告斷不可能
簽立以被告未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開立以被告為受
款人之保證金劃線支票,且實際上自租期開始至102年12月1
日,租金均由原告簽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由被告收
訖後兌現,嗣因原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通知並遵依命令將租
金移轉給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原告始藉口託詞其為石作工會
代理人,要求原告不得將租金移轉被告債權人,其主觀上顯
有規避債權之惡意。現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有,出租人應為石作工會,租金
確實是伊收受,但係因伊受僱於石作工會,原告所提租賃契
約上之印章確實是伊所蓋,伊只有收到第一年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出租人記載為被告,
並由被告蓋章其上;承租人記載為原告,並由原告蓋印大小
章於其上,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7-8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出租人,租期屆
滿後,被告依約自應將押租金183,000元返還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83,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幣183,000元整承租人
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出租人,契約到期承租人遷出時
,扣除承租人未交款項餘額,出租人必需歸還承租人」等內
容(見卷第7頁),而原告業開立面額為183,0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予被告簽收,亦有該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卷第15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其非系爭租約出租
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 鐘樹英 」之印章確為其所蓋印、系爭租約第1年之租金確
由被告所收受(見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堪認被告確為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再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葉金枝 所有,
而由葉金枝租予訴外人 黃金發 、再由黃金發轉租予被告、復
由被告轉租予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葉金枝與黃金發
間租賃契約、黃金發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可證(見卷第10-11
、56-60頁),惟縱使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而係由被告轉租
予原告,然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基於兩造間系爭租
約債之相對性,被告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空言抗辯其
係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僅為石作工會之代理人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僅收到原告繳交第1年租金云云,查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而被告自承
已收受第1年(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止)之租金
等語(見卷第37頁),而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見卷第67
頁),至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主
張係因原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
令,始依該執行命令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之
債權人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2年11月11
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戊字第6731號執行命令、105年9月22日
北院隆105司執助戊字第6730號函、105年10月31日北院隆
105司執戊字第100420號函、支票開立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68-74頁),足認原告所稱其於系爭租約5年租賃期間之
租金均如數繳納等情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綜上
,被告既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或其
他款項,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於契約到期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時,返還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保證金183,000元
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僅約定契約到期承租人遷出時
,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等語,而未明確約定被告返還押租金
之確定期限,又原告固稱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原
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尚難認該存證信函為合法催告,
是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
106年11月12日起算(見卷第23頁),原告主張利息應自106
年10月1日起算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83,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
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僅就原告請
求返還保證金部分徵裁判費,就原告一併請求利息部分,未
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雖部分遭駁回,然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