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朱蕙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
23日2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肇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邊起步欲穿越美山路往北行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有訴外人 謝見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山路往東行駛於慢車道,行經上
開地點時,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
見財因而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78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
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周
仁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元以上12,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歷次收據、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14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7704729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謝見財之身體、健康權,既
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行為受有
損害,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醫療費用後,主張其得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謝見
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外,謝見財騎乘系
爭機車時若稍加留意,應能注意到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其
前方欲起駛行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茲
審酌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謝見財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而謝
見財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謝見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代位謝見財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
僅為35,475元(計算式:50,678元×70%=35,4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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