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   告 水丰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慶霖
訴訟代理人  蕭中平
被   告  曾蔚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水丰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
潔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
已欠繳每期新臺幣(下同)3,035元(含管理費2,535元、
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共14期之費用,合計42,490元(計算
式:3,035x14=42,490),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繳
管理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5~6頁、第22~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42,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1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