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敏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該座墊破裂不堪使用」,應予更正補充為「致該機車坐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損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張麗敏之自白」及㈡「告訴人 林欣怡 之指訴」,應分別更正補充為㈠「被告張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倒數第2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現場照片6紙」,應予更正補充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103年7月18日該張收據與本件2次毀損犯行無關)、現場蒐證暨被告曾提出新臺幣600元作為賠償之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張麗敏並未使告訴人林欣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坐墊,使該坐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次損壞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公事上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
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字第2468
4號卷第25頁),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既未扣案而未能確定現仍存在,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張麗敏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敏與林欣怡原係同事,因公事意見不合而有嫌隙,張麗敏竟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及103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機車停車場,持美工刀割裂林欣怡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共2次,致該座墊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
嗣於103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張麗敏持美工刀割裂該座墊欲離開上址時,為林欣怡之兄 林為勳 發現報警處理,張麗敏即支付新臺幣600元賠償金,遭林欣怡拒收,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敏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欣怡之指訴,(三)證人林為勳於警詢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雖願賠償卻為告訴人所拒,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較輕之罰金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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