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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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見代號3447A1030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應予補充更正為「見卷內代號3447A10304號之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
0月生,下稱A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腿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乘告訴人
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拉告訴人之腳踝,並趁機撫摸其大腿、小腿及胸部,顯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碰,且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同一地點,在密切之時間內,以手拉告訴人之腳踝進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腿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
,竟任意觸碰他人胸部、腿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亦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8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見代號3447A1030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於後,見A女進入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之際,旋下車隨後進入,並假借拍照名義與A女搭訕,詎甲○○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腳,並撫摸其大腿、小腿及胸部,A女聲稱欲報警處理,甲○○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搜尋,發覺甲○○行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