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碩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仁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83、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山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明碩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明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應予分別補充為「(解散前)明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參偵字第11583號卷第2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山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明碩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仁山因執行業務犯本件非法排放廢水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林仁山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林仁山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明碩公司部分,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罰。又被告林仁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林仁山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仁山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另被告明碩公司雖已解散(參本院卷附(已解散)明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惟尚未清算終結、未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終結備查,業據被告林仁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
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有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明碩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本院仍得為實體之判決,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第21233號被告明碩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兼代表人林仁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明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明碩公司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將明碩公司上址廠房內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派員前往明碩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明碩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濃度為每公升330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明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被告明碩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仁山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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