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立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立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高雄市○○區○○○○道○○○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謝o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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