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仍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晚上6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23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100年間已
4度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次酒後駕車距此次已近3年,其原住民身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家具工廠任職,月薪約3萬5千元,與母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酒後係駕駛機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勝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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