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受有右膝挫傷、右臏骨傾斜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受有右膝挫傷、右臏骨傾斜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1行「被告蔡哲楷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蔡哲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
1至2行「告訴人 洪偉城 之指訴」,應予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行「診斷證明書2份」,應予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張」,應予分別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5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洪偉城騎乘之車輛,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洪偉城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洪偉城有關保險公司未能給付之中醫湯藥及交通等費用差額之犯後態度(參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被告蔡哲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楷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欲左轉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蔡哲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駕車前行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偉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臏骨傾斜等傷害。蔡哲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偉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洪偉城之父 洪陸坤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哲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城之指訴,(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2月11日、103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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