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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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琪雯

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4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71,312元、清償成數55.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私立○○○○中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98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5,098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917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為計算基準,並提出薪資單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5,09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西元2016年出廠,且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雖動產抵押權人尚未實施動產抵押,應認無餘額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另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單,其並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有債務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91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91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0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27,056元(計算式:35,098×12×6=2,527,05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37,952元(計算式:26,916×12×6=1,937,952),餘額為589,104元(計算式:2,527,056-1,937,952=589,1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546元,清償總額為471,312元(計算式:6,546×12×6=471,31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471,312÷589,10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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