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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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1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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