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駕裁三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XQF─七一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為警員照相後逕行舉發,惟發現拖吊車未依前例先行廣播即行托吊,異議人發現欲迅將機車移往適當處所,並未發動機車,警員 李永吉 竟拉住異議人的手,要求異議人提示行照及駕照,異議人認無必要,警員竟揚言看著辦,又舉發拒示駕照不服取締,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指揮之規定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又無處罰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違規停放XQF─七一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員拍照舉發取締,為免機車被拖吊,異議人旋即將機車牽至騎樓下,經警員以未開立罰單為由阻止移動機車,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核對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在場人丙○○、乙○○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永吉到院結證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異議人雖以:機車未發動,無義務提供行駕照審核,拖吊車未依前例先行廣播,警員執法過當云云;惟查,證人李永吉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述:我們警局有說要加強該地段的拖吊勤務,當時我已經將異議人及證人的機車拍照存證,並且記下車牌資料,我們是一般違規停車當事人來我們就核對駕照、行照當場開罰單沒有拖吊走,如果沒有人來我們就將機車拖吊走,異議人及證人都有移動機車,但是沒有提供駕照、行照審核等語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內部簽函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依前開證人所述,因異議人違規停車,警員上前稽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時,異議人與取締之員警產生爭執,並未立刻將駕照、行照交予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自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李永吉依法加以開單告發,並無違法之處,此不因機車係在行進間或僅未發動引擎牽動中而有不同,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情形(異議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機)車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汽(機)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托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明,本件警員既依法得令「汽(機)車駕駛人」為上開移置行為,亦有權利及義務審核前來移置車輛者是否確為該汽(機)車駕駛人或其他有權移動機車之人,以合於公益。又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無執行托吊前應先廣播、警員應先告知托吊之明文,因此取締、托吊前先行廣播、告知並非法定義務,職是未先廣播、告知亦無濫用權限之問題。異議人其前開辯詞,無非圖卸之詞,顯無可取。從而異議人徒以其未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出示行照、駕照未違法,本件裁罰不當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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