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華路路口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甲○○所有之腳踏車上之鋼線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址路段經警盤查後(腳踏車已發還甲○○),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作案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二幀、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另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老虎鉗,長約二十公分、鉗柄鐵製、外覆塑膠皮、鉗口為鋸齒狀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其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剪卸之手段;其前迭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前從事木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