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案件之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十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竟仍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