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伊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伊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73號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2年2月20日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郵件具領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2月27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2年3月1日抗告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戳章日期存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