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 葉春禮 、 溫勝彥 、 許貝妹 (葉春禮等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第十八屆里長缺額補選時,共同協調由上訴人與許貝妹其中一人以同額競選方式參選里長,由葉春禮提出「候選人需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為條件,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經上訴人與許貝妹同意並抽籤後,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交付二十萬元予葉春禮,再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登記為候選人,許貝妹亦依協議放棄競選而未辦理登記,葉春禮則將上揭款項存入「上林社區民謠班」帳戶內等情。似指上訴人提供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經費二十萬元,而使許貝妹獲得不正利益。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認「許貝妹既是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該協會內之民謠班會員,許貝妹日後自可因被告甲○○捐贈該協會二十萬元,而得參加該協會所舉辦以該二十萬元支付費用之活動,且許貝妹自藉此表態本身對該社區因此獲得熱心公益好評與擁戴,已獲致不正利益。」另於理由說明「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期日亦供述彼等對於甲○○之捐款,日後必會向上林社區里民及發展協會會員宣布等情,足見許貝妹實已獲取因伊退選而使發展協會得獲捐款之熱心公益之令譽」等旨,似認許貝妹收受之不正利益除上訴人捐贈二十萬元外,尚需許貝妹藉此表態,或上訴人與葉春禮等人日後向上林社區里民及發展協會會員宣布許貝妹因上訴人之捐款而退選,始由許貝妹因此獲得熱心公益好評與擁戴而獲得不正利益。是關於許貝妹是否僅因上訴人捐款二十萬元即獲得不正利益一節,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既非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原判決上揭說明許貝妹收受不正利益之理由為可採取,則上訴人是否已對外宣布因許貝妹之退選而捐款二十萬元予社區之事實?許貝妹曾否藉此表態其對社區熱心公益?既攸關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許貝妹已否實際獲得令譽而達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或仍屬期約行為,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逕論上訴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不正利益罪責,非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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