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係以所持有者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自承扣案之改造土造長槍一支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而證人即上訴人同居女友 潘素花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改造土造長槍為伊表哥生前贈與伊及上訴人,上訴人有使用該長槍打獵(飛鼠)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原判決以其與證人潘素花上開陳述,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一支,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然對於上開改造長槍究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復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又上開認定茍屬無誤,上訴人以該改製長槍獵射飛鼠時,如係發射「子彈」,則其射殺獵物之「子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此攸關上訴人除持有該改製長槍外,是否尚持有「子彈」,而有無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僅論以單純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尚嫌速斷。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明定。而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記載,警員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除扣得系爭改造長槍外,尚扣得火藥二百二十公克(含罐重)等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至十一行)。若果不虛,該扣案火藥是否足供組成彈藥之用?上訴人有無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上訴人若持有改造長槍與火藥,其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諸端,原判決俱未加以論述說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為中度肢障者,在平地已無法行動自如,自不可能持槍於山上追逐獵物等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五、二八頁;二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如若無訛,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該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行認定上訴人習於打獵,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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