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叁點玖肆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陸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玻璃球貳個、塑膠杓貳支、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2月31日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3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
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
7月9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街○○號3樓317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3月31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計毛重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6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0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杓2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3月31日晚間19時0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Q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8年毒偵字第2615號卷第27、36頁)。此外,並有白色粉末5小包、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6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2個、塑膠杓2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稽,且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未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5小包(共計毛重3.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8公克)為毒品,而殘渣袋16個,則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2個、塑膠杓2支、分裝袋60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