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6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己○○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壹具(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使用0000000000門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庚○○被訴於民國95年7月至96年2月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文達 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大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月初起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丁○○、丙○○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販賣海洛因予其等2人,其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列載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1000元。
二、庚○○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自94年2月初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丁○○、 高小波 、呂文達等人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3人,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列載於附表二編號1、2、3,販賣所得共3萬9000元。又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某日,基於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甲○○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計40次,販賣所得計16萬元。
三、案經購毒者丁○○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供出毒品來源庚○○,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不利被告庚○○之陳述,係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輕典,具有利害關係,應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於其被訴販賣第1級海洛因案件,確實因供出被告庚○○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本院判決減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並據司法警察 陳其昌辜文鵬 於該案內證述在卷(參該案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記載)。稽之證人丁○○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為海洛因毒品來源之陳述,與其前揭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案中供述情節相符,對照被告庚○○於刑事上訴理由及準備狀載曾受證人丁○○之邀同至台中購買海洛因並由其出資乙情,證人丁○○被訴販毒一案確定後,於本院更異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乃係迴護被告庚○○之詞,其於警詢時顯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於偵查中所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庚○○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丙○○並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縱有證人丙○○於本院所述偵查員提示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指證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乙事,亦無礙於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庚○○購買第1級毒品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周仁霞邱金權 、高小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而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
㈢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被告庚○○、證人甲○○為監聽對象,就所使用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警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被告庚○○對於監聽對象及內容均未異議,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是受丁○○之邀一同到台中向上手購買海洛因,該上手也是丁○○之舊識,伊原先並不認識,因伊並不吸毒,所以向上手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都是丁○○試用以驗其純度,但因丁○○沒有錢購買,所以邀由伊出錢向上手購買,等丁○○要吸食或販賣他人時,再向伊拿並交付每一包的錢,伊僅販賣海洛因予丁○○2、3次,時間大約是94年6月至8月間等語。經查,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9、48、148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如果要跟他拿毒品,我都會跟他講,我過去找他『打電腦』,如果他要找我,他會在電話中說要不要來『打電腦』。以這種暗語來交易毒品。我每次跟庚○○拿取之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4千元。我向庚○○拿取海洛因數量太多,無法計算,平均3天拿1次1公克海洛因。
約是從94年1、2月份開始至94年8月27日被警察查獲為止。」等語(見警卷編號7卷第24至27頁);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有的,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毒品來源?)我跟庚○○拿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跟他拿的,我在94年1或2月到94年8月這期間都是跟庚○○拿的。」、「我去庚○○店裡打網咖,是裡面玩網咖的人跟我說他有毒品。」、「(問:你如何跟庚○○拿毒品?)我要施用前我打他的手機給他,我只記得後面號碼385000號就打這一支給他,我會跟他說我過去打電腦好不好,他說好,我就會過去跟他拿毒品,我們在電話裡不會講毒品的事情,到現場後才說數量。」、「他網咖○○里鎮○○路○○○號玉溪農會對面」、「我跟庚○○在2樓交易,我拿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拿毒品給我。」、「我拿四分之一就是半錢的一半,價格是4千或5千元,這是海洛因的部分,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我跟他買的次數很多次了忘記了。我每天都要吸海洛因,安非他命則不一定想打電腦想睡時就會吸,我只知道我每天都要吸海洛因。」、「海洛因我平均2、3天拿過1次,安非他命我大約1個月拿過2次。」(偵卷編號11卷第44至46頁),另又證述:「(問:向庚○○拿過毒品的次數?)海洛因我平均2、3天拿過1次,安非他命我大約1個月拿過2次。」等語(偵卷編號11第196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96年上重更㈢字第58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中亦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庚○○。況且丁○○前女友即證人周仁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4年7、8月間,曾與丁○○去庚○○家中拿海洛因等語(警卷編號8第12頁、偵卷編號11第212、213頁)。另證人即丁○○之母親邱金權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丁○○手臂上有針孔,逼問丁○○後,丁○○有告訴 伊施 用的毒品來源是從大頭那邊來的,伊勸告丁○○不要再與大頭來往,但丁○○不聽,後來就被警察抓了。丁○○販賣毒品案件解除禁見後,有委託伊去找大頭即被告庚○○,要求大頭幫丁○○找律師。約在95年6月間,丁○○叫伊一定要帶著大頭與其會面,大頭到看守所有匯2000元給丁○○,丁○○要求大頭要幫其處理販毒一案,不要裝作沒他的事,否則會將大頭販毒的事都說出來,大頭當時有回說他知道等語(見警卷編號7第28至30頁),邱金權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屬實(偵卷編號11第74頁)。倘若丁○○未曾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者,何以要求其母親找被告庚○○為其延聘律師辯護,並以若未幫忙處理其所涉之販毒案件,將要供出庚○○販毒一事,故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屬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只曾幫伊調過1次海洛因,伊沒有付錢給被告庚○○之詞,應係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丁○○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以最有利被告之推算結果,自94年2月初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期間日數約208日),以其平均3天購買1次(每次1包),每次價格4000元計算,被告庚○○於上開期間販賣與丁○○共計約69次,所得共計約27萬6000元。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惟質諸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曾向庚○○購買過海洛因毒品,我約是94年7、8月時,在庚○○中華路住處○○里鎮○○路○○○號)向他購買海洛因1次,購買數量1公克,5千元。我直接去庚○○他中華路住處找他買海洛因。在他住處樓上2樓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的。我在庚○○中華路住處1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偵卷編號11卷第12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1、2級毒品,我跟很多人買毒品,庚○○我跟他買過1次海洛因,我在94年的7、8月的時候,我直接到○○里鎮○○路的網咖店以5000元買1克的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在他店的2樓交錢及交毒品方式交易。」等語(見偵卷編號11卷第181、18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曾向被告庚○○拿過毒品,偵查員借訊時拿己○○之筆錄給伊看,說己○○要做污點證人,當時伊還問是1級或2級毒品,他們說是1級毒品,庚○○自己也承認,伊記得那個筆錄是說我向他們買,我才照這樣說,伊則不記得有開過偵查庭等語。惟依證人丙○○所述偵查員借訊當時提示之96年3月26日己○○警詢筆錄,與證人丙○○相關之記載僅有「(你知道還有何人曾向庚○○購買毒品?)我知道的有 蘇德成 (在瑞穗牧場上班)、和綽號 阿達 、及高小波、丙○○、綽號「 瘦巴 」(經查為 詹俊鴻 )等人,還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並無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及價格之記載(參偵卷編號11第52頁),然證人丙○○於96年5月7日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借訊時,明確供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同年6月7日於檢察官提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庚○○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2、39、48、148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較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原審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其妻己○○在看守所自殺,不想其妻受苦,且因繼續收押,無法照顧其等子女,才一口承認所有犯行。然被告己○○並未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96年
7月18日業經原審法院交保候傳(原審卷第24、25頁),被告庚○○於96年8月2日經原審法院提訊時仍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其於本院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不足採。
三、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高小波、呂文達、甲○○等4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呂文達、甲○○之時間及次數有爭執,辯稱: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約2、3次,時間係在94年6月至8月間,另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2次,時間係在95年5、6月期間,另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僅偶而一星期2次,大部分都是每週交易1次,甚至中間也有1、2個星期完全沒有交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依丁○○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情形(相關證述及證詞採信原因記載於上開理由二、(一)中,茲予以引用不再贅敘),以最有利被告庚○○之推算結果,自94年2月初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期間日數約208日),以其平均每月購買2次(每次1包),每次價格1000元計算,被告庚○○於上開期間販賣與丁○○共計約14次,所得共計約1萬4000元。
(二)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高小波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小波於警詢證稱:「我跟庚○○買過安非他命3次,約在94年底至95年初這段時間,在庚○○中華路住處○○里鎮○○路○○○號),我每次都向他購買5千元1公克安非他命。
我直接去庚○○他中華路住處找他買。在他住處樓上,2樓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見偵卷編號11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施用1、2級毒品,2級毒品我都是跟庚○○買的,我跟他買過3次,我在94年12月到95年1、2月,我直接到○○里鎮○○路的家以5000元買1公克的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在他家的上2樓的樓梯口交錢及交毒品方式交易。」等語(見偵卷編號11卷第182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庚○○自白在卷,應屬實在,故被告庚○○此部分販賣所得為1萬5000元。
(三)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部分,證人呂文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其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反覆不一,先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你跟庚○○買的時間點?)就我去年(95年)5月份假釋出來後,5、6月期間,不到1個月,買幾次而已。」、「(受命法官問:你最後一次跟庚○○買安非他命的時間?請仔細回想。)去年5、6月。」、「(受命法官問:你在警方說從去年4月開始到今年(96年2月份)農曆過年,與今天所講的時間差異甚大,有何意見?是5月到6月那次沒有錯。」;後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是今年過年,有何意見?)今年過年就不對了,應該是去年過年。」、「(受命法官問:你說是去年過年,但與你剛剛在本院說是95年5、6月,為何有差異?)應該是去年過年。」、「(受命法官問:你確定是去年過年?)是。」、「(受命法官問:所以時間點是95年2月到95年6月?)是。」、「(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最初在本院問你時,你說只有買過1個月?)我現在講的正確。」等語觀之,證人呂文達恐因反覆施用毒品並有被告庚○○以外之毒品來源,致無法清楚交代與被告庚○○交易毒品時間。經對照證人呂文達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證人呂文達係92年8月26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92年10月24日接續戒治,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後,緊接著因竊盜案件執行至95年3月21日假釋出獄之紀錄,證人呂文達於原審法院最初證述係於95年假釋後5、6月間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與被告庚○○於本院供述之販賣時間相符,應可採信。嗣原審法院提示偵查筆錄後,證人呂文達為呼應其於偵查中之說詞,而順勢改稱於95年2月至95年5、6月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乙情,顯與事實不合。以證人呂文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案紀錄,其於原審法院更正交易毒品之時間,顯係時間誤記之因素,尚無法逕謂其於原審最初所證交易時間(95年5、6月)為迴護被告庚○○之詞,而不予採認。故依證人呂文達於警詢所述每次購買安非他命5000元,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文達2次,所得共1萬元。
(四)另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質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情形證稱:「去年10月到今年2月底,次數約1個禮拜跟他買2、3次,我用電話或直接到他店裡面,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庚○○手機或店裡的電話」、「(問:電話內容如何:我不會直接講毒品,我會說我去店裡修電腦或用椅子一般生活有關的東西,我這樣說他就知道了。」、「每次最少1千最多到5千元」「(問:每次都是何人拿毒品給你?)大部分是庚○○,有時前一天晚上打給他,他說沒那麼早起床,就會委託他老婆己○○拿給我,這樣情形有好幾次。」、「(問:拿毒品的地點?)都○○里鎮○○路他開的網咖撞球店拿的」等語(見偵卷編號11卷第72、73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問:你跟庚○○買的毒品是什麼?)安非他命。」、「(問:電話中你們如何稱呼?)每次的代號不一樣,例如天堂遊戲的武器名稱,如衣服、頭盔、鞋子。」、「(問:你有跟他買桌子?)有,也是毒品的代號。」、「(問:你有跟他買安非他命用「電話」當作代號?)也是毒品的代號。」、「(問:你跟庚○○前後購買安非他命的總金額?)平均跟他買一次4到5千元,一週2次,從95年10月到96年2月間,至於確實金額我忘了,約16萬左右。」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可參(詳警卷編號7卷第74至98頁),被告庚○○空言否認與證人甲○○交易安非他命時間起始及次數,並不可採。辯護人以警詢錄音內容有關證人甲○○何時開始向被告庚○○拿安非他命,是回答「11月還是12月的時候」,警詢筆錄卻逕載為「我是從95年10月11月間,開始向他拿毒品」,又詢之買安非他命頻率如何?先是回答「不一定」,但在警方進一步詢問「不一定是什麼?一個禮拜幾次?大概就好了!」,才回答「忘了,2次吧」,警方再詢之:「大概一個禮拜拿2次就對了?」,甲○○即以「嗯」回答,而抗辯甲○○於偵審所證95年10月至96年2月交易時間及一週2、3次或1週2次係受警詢筆錄之影響云云。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詢問與被告庚○○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頻率,並未對證人甲○○提示警詢筆錄上開之記載,證人甲○○於偵審中係憑其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認。此部分事實,以有利被告庚○○之推算結果,被告庚○○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計40次,所得共16萬元。
四、法律適用
(一)被告庚○○在95年7月以前之犯罪行為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
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
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㈤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3所列之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罪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或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被告庚○○於刑法修正後,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7月刑法修正後,綿延至96年2月,長達8月之久,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故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本身非施用毒品之人,竟為圖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8萬1000元,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40罪所得16萬元,合計48萬元,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使用門號0000000000)、市內電話機具(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庚○○使用連絡毒品交易,然為己○○及辛○○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參(偵卷編號11第202、203頁),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涉有下列罪嫌:⑴94年7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仁霞3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92年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呂文達,及95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文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⑶91年3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粟德成 1次(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二、有關上開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仁霞部分:經查,證人周仁霞於警詢證稱:「丁○○係我前任男友」、「(問:你是否知道丁○○毒品來源?如何知道?)知道,丁○○毒品來源是庚○○,我有和丁○○一起去向庚○○拿海洛因毒品」、「(問:丁○○與庚○○如何聯絡購毒?)丁○○會打電話給庚○○問庚○○在不在,如庚○○說在,丁○○就會直接去他家拿毒品。」、「(問:每次交易數量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編號8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施用毒品來源?)我1、2級毒品是跟桃園朋友拿的)」、「(問:有無和丁○○一起買過毒品?)有的,在94或95年跟丁○○去庚○○家拿毒品」、「(問:交易過程?)是丁○○打電話給庚○○,我跟他一起○○○鎮○○路○○○號庚○○的家,由丁○○上去,我則在樓下等,後來我們走的時候,我才知道丁○○上去拿毒品,我們一起去5、6次,除了第1次我不知道是去拿毒品外,後來我都知道是去拿毒品,至於多少錢交易拿毒品我不知道,我們是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編號11卷第212、213頁),前後均證稱丁○○向庚○○購買毒品,伊曾陪同丁○○前往庚○○住處拿取毒品數次,但有關渠等交易價格、數量均不知等情,故依上開證人周仁霞之證述,僅能證明庚○○有於上開期間販賣海洛因予丁○○,惟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予周仁霞之情事,是被告庚○○雖就此部分認罪,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遽難認此部分有罪。
三、有關上開⑵92年間及95年4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呂文達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販賣1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達,坦承販賣呂文達安非他命2次,時間在95年5、6月。經質諸證人呂文達於警詢證稱:「(問:你總共向大頭購買幾次2級毒品?如何聯絡?在何處交易?)3年前我每次都向他買1、2級毒品各5千元,很多次記不起來,去年4月份開始今年農曆過年我只有向庚○○購買安非他命,每次5千元,至少有10次」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交易過程?)1級及2級毒品至少各有10次,時間在92年起,最後1次跟他們買的時間是在今年過年的時候,96年2月跟他買2級而已,最後1次跟他買1級毒品是在92年的時候,後來我就進去執行一直到出來後再開始跟他們買2級毒品,就沒有再買1級毒品。」,於原審時證述:「(問:安非他命你跟庚○○買的時間點?),就我去年5月份假釋出來後…,5、6月間,不到1個月,買幾次而已。」「(問:你第一次跟庚○○買安非他命是何時?)約至少5年前的事了」「(問:你第一次跟庚○○買海洛因何時?)也是至少5年前。」「(問:最後一次跟庚○○買海洛因是何時?)就是91、92年」「海洛因的部分你跟庚○○買過幾次?)1次。」,前後供述關於95年5月前向庚○○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次數不甚相符,且語帶含糊,無法明確證述,故認證人呂文達就此部分之證詞,已有相當之瑕疵,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故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而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⑶販賣安非他命予粟德成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曾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粟德成,惟供稱時間在94年6、7月間(原審卷第39頁)。經質諸粟德成於警詢證稱:「在91年上半年我向他買過1次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向庚○○購買1小包毒品價錢1000元。」(見警卷編號8卷第4至7頁),惟於偵查中具結改證稱:「在91年3月左右,我是吸用安非他命,我跟庚○○拿的,他當時○○里鎮○○路開撞球店,我在那幫忙,閒聊時知道他有毒品,所以就在他店裡說好,後來在他車上拿毒品給我,這一次我沒有給他錢,他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編號11第111至113頁),故證人粟德成對於該次安非他命究係有償或無償取得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出入甚大,已有相當之瑕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故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而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指訴庚○○上開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庚○○有罪部分之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於95年7月至96年2月,在花蓮縣○里鎮○○路○○○號,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文達數次,每次均價格5000元,認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事實)。
二、訊據被告庚○○僅坦承於95年5、6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2次,否認有前開時間以外販毒予呂文達之犯行。經查,證人呂文達於原審法院關於其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反覆不一,應以其於原審最初所述之95年5、6月間可採(相關證述記載於上開理由三、(三)中,茲予以引用不再贅敘),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呂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為憑,尚欠缺其他事證,被告庚○○於證人呂文達所述95年5、6月之後至96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尚有未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牟利,由庚○○與購毒者呂文達、甲○○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由庚○○本人或委託己○○交付安非他命予呂文達、甲○○,時間、金額、地點列載於附表三。因認被告己○○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事實)。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甲○○2人之犯行,辯稱:從未交付物品予呂文達,甲○○是自己到櫃檯拿安非他命,其2人也從未交錢給伊。
經查,
(一)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部分:訊據證人呂文達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總共向大頭購買幾次2級毒品?如何聯絡?)3年前我每次都是向他買
1、2級毒品各5千元,很多次記不起來了,去年(95年)4月開始今年農曆過年我只有向庚○○購買安非他命,每次5千元,至少有10次,其中有1次他不在,是和他太太己○○交易的。」(偵卷編號11第125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是先還上一次欠的錢,順便再跟他(指庚○○)拿,我去時大頭(指庚○○)不在家,我就要己○○先打給大頭,我再跟大頭說,說完後我就拿錢給己○○,己○○就拿2級毒品給我。」(見偵卷編號10第15頁),此足顯示錢是還舊帳而非新購毒品的錢。證人呂文達雖於偵查中另稱:「(己○○知道她拿2級毒品給你?)她應該知道,因為我之前去的時候我也會問己○○有沒有毒品,她就會我們講,這一次她交給我毒品是用衛生紙包的,只有用一張衛生紙包夾鏈袋裡面裝毒品,所以她這次應該知道裡面包什麼東西。」(見偵卷編號10第15頁),惟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己○○是拿衛生紙包的給我,但她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三天前我欠庚○○錢,說好當天要還他錢,我去他家,他不在家,我要還他錢,己○○就打電話問庚○○,講好後,己○○有把電話拿給我講,電話中我問他我要還錢,還有沒有東西,他叫我把錢拿給己○○,東西是己○○會拿給我,我說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接著我把電話拿給己○○,我就把錢交給己○○,我在客廳等,己○○就進去小房間拿一個用衛生紙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當時己○○拿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你,有沒有覺得奇怪,有無跟你詢問是什麼東西?)沒有。」「(就你所知,己○○是否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你在檢察官那說己○○應該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說她應該知道。」「(為何你會說她應該知道?)因為夫妻應該沒有什麼秘密。」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02、104、10
5、109頁),證人對於被告己○○應知悉受託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為其推測之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己○○在該次交付行為中已確知交付證人呂文達的物品就是安非他命。況查,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2月28日被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編號7第55、56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呂文達所述己○○撥話至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被告己○○與呂文達與庚○○對話之通訊紀錄,且被告己○○原設籍之花蓮縣○里鎮○○路○○○號於95年11月1日出租第三人 鄭美惠 ,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被告己○○已搬離上開住所,證人呂文達又如何於上開處所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證人呂文達於偵訊中原證述被告己○○交付衛生紙外包之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6年2月(偵卷編號10第15頁),於原審又改稱是95年過年(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呂文達關於被告己○○交付安非他命之證詞即有疑義,不能採信。
(二)販賣安非他命與甲○○部分:質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每次都是何人拿毒品給你?)大部分是庚○○,有時前一天晚上打給他,他說沒那麼早起床,就會委託他老婆己○○拿給我,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樣情形有好幾次。」「(問:己○○拿給你是如何包裝?)用衛生紙把夾鏈袋包起來放在煙盒,後來己○○有問這是什麼東西,我說沒什麼,我有跟庚○○說他老婆有在問,後來就沒委託他老婆交給我。」(偵卷編號11第73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稱:己○○在96年2月10幾日有問過我,甲○○為什麼早上會來拿東西,我跟她說妳拿給他就對了。」等語(偵卷編號11第89頁)」,可證證人甲○○及共同被告庚○○均不欲被告己○○知悉其等買賣毒品之行為。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庚○○將安非他命包在煙盒子裡委託己○○交給我。」「(問:煙盒子可以打開?)不行,因為庚○○有用膠布封著。」「(問:你在偵查中說己○○有主動問你這煙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如何回答?)我就說這是你老公給我的東西,敷衍帶過。」(原審卷第111、1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我都跟庚○○聯絡,但因庚○○早上沒有那麼早起,他就說放在煙盒裡,我去他的撞球店裡面跟他老婆拿,因為那時庚○○都在睡覺。」「煙盒是放在己○○收錢的櫃台那邊,我直接從櫃台那邊拿走。」「己○○會幫我開門,她會說煙盒在櫃台那裡,是我自己去拿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原審陳稱:「我把毒品放在煙盒子裡,是因為甲○○怕他的毒品被他女友搜走,所以要求隔天拿,我也沒有交代我老婆,我只說隔天早上甲○○會來,妳幫他開一下門,是甲○○自己進來拿,是我跟甲○○講好叫他直接到櫃台拿煙盒,我沒有請我老婆交給甲○○,放煙盒的事情只我跟甲○○知道,我只說我老婆會起來幫你開門。」相符,被告己○○所辯沒有去碰煙盒,不確定內裝毒品乙詞,非全無可信。且參酌證人 吳竹勝 於原審證述:「去年(95年)的8、9月,詳細時間我忘了,之前我是台東肅槍、緝毒專案小組的小組長,去年5月我調利嘉派出所當所長,她(指己○○)有打電話跟我報案,說庚○○有吸食、販賣毒品,他說庚○○跟玉里警方熟識,希望台東的警方來捉庚○○,我跟他說跨轄區我們不方便,請她打到花蓮縣刑警隊,有肅毒小組可以處理。她大概打了2、3次電話。」「我認識她10幾年,她很反對毒品,之前我在台東時,他也曾經打過電話跟我講有關毒品的案子。她希望我們將庚○○抓去關。」「我說萬一抓到庚○○可能判無期徒刑,她說有那麼重嗎?她說因為常有一群人去找他,她懷疑他有販毒,我說這種情形我們還要聲請搜索票,她說不用這麼麻煩,只要你們來我就讓你們搜,那是我家,我跟她說因為我很忙,花蓮有專人的單位處理。」「我本來想轉報給花蓮縣刑警隊,但我不認識花蓮肅毒小組,我擔心他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反而洩漏證人身分,讓他們夫妻感情不好。」(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見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台東的警察朋友叫我到玉里報案,但是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在玉里報案的話會被我先生知道,我又想到花蓮縣警局報案,但他們說要做筆錄,我要照顧小孩不能去。」,並非虛詞。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她(指己○○)在電話中說有事情要跟我講,要我去撞球店,我去撞球店,她就跟我說我弟弟(指甲○○)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欠了蠻多錢。」「我問她我弟弟為何欠那麼多錢,她說我弟弟好像有吸安非他命。」「她只是叫我注意而已。」等語,亦堪認被告己○○反對甲○○吸毒,要求乙○○加以留意。雖依卷附監聽譯文,其中被告己○○與證人甲○○通話之96年2月9日7時54分40秒內容:「甲○○稱:你老婆來了嗎?庚○○:起來了!己○○:不要打店裡的,也不要打大頭的,就打我的甲○○:好,我知道。」(警卷編號7第80頁)。96年2月9日7時55分27秒內容:「己○○:不要打店裡的,也不要打大頭的,直接打我的。甲○○:好,我知道。」(警卷編號7第80頁)。96年2月16日7時48分7秒內容:「甲○○:你起來了!己○○:嗯。甲○○:你老公有幫我拿電話嗎?。己○○:有。」(警卷編號7第92頁)。96年2月21日11時41分28秒:「甲○○:喂早上你載 佳玲 的。己○○:我去載她的,她要我去載她買麵。甲○○:幹你娘,她搜我口袋。己○○:你東西不見?甲○○:在她那邊了啦!己○○:東西在她那邊,你為什麼要帶回去?甲○○:我放在煙盒子裡面。己○○:啊!結果她看到?甲○○:沒有啦!我放在牛仔褲裡面,煙盒她不會去搜。己○○:你怎麼知道有看到煙盒?甲○○:拿走了,我煙盒不見了,我打電話問她,她說在她那邊啊。己○○:她說叫我去載她,她說你在睡覺,她要去買麵。甲○○:每天都要搜我,她懷疑東懷疑西的,幹你娘雞巴。己○○:現在東西被她拿走。甲○○:對啊!我現在過去她那邊啊。己○○:她應該去買麵。甲○○:我用編的。己○○:編什麼?甲○○:我會講。己○○:你是要編一個理由,等一下她問我,我說不知道就好,你自己編一個理由跟他講。甲○○:好。」(警卷編號7第97、98頁),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問:警詢時稱96年2月9日上午7點55分27秒監聽譯文是說要規避警方監聽,這是何意?)己○○確實有跟我說要規避警方的監聽所以要打她的電話,不要打庚○○的電話。」「(問:你問己○○說你老公有幫我拿『電話』嗎,是否指的是有幫你拿安非他命?)有,是。」、「(問:為何你要問己○○?)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她老公講好。」、「(問:你說到『他搜我口袋』己○○回答『東西不見了』,後來你們又講到你是把東西放在煙盒,東西是否指安非他命?)是。」、「(問:那通電話你們在談論什麼?)我跟己○○說煙盒裡面有毒品被我女友搜走。」、「問:己○○何時知道你在吸食毒品?)96年1月份。」、「(問:她是否知道你跟她老公買毒品?)這我不清楚。之前她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後半段知道。」、「(問:後半段何時知道?)我不清楚詳細時間,但是她交給我有放毒品的煙盒子時她應該就知道了,所以我才會在之後毒品被我女友搜出時打電話跟她聯繫,請她配合我的說詞。」、「(問:你在電話中抱怨被你女友搜走的煙盒,是否就是己○○之前交給你,你跟庚○○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問:你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己○○交付安非他命的地點?)就是被我女友搜走的前1天,己○○是在仁愛路的撞球店交給我的。」、「(問:己○○其他交付你裝有安非他命煙盒子的時間,是這件事之前還是之後?)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跟之後都各有1次。地點都是在仁愛路撞球店。」,堪見被告己○○事後確知被告庚○○販賣毒品予甲○○一事,要求甲○○勿再撥打可能遭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並對庚○○交付予甲○○煙盒內裝安非他命已有所認識,在甲○○內置安非他命之煙盒遭其女友搜出,同意甲○○女友向其詢問此事時回稱不知情,然被告己○○並無參與庚○○販毒之行為,其在之前尚向證人吳竹勝請求查辦被告庚○○犯行,在之後因反對甲○○吸毒而要求乙○○留意甲○○行為,實難僅以被告己○○知悉庚○○販毒及甲○○吸毒乙事後,未再積極舉發,即謂被告己○○開門讓甲○○拿取庚○○放置於抽屜內之安非他命煙盒之行為,推論其與被告庚○○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並有交付毒品予甲○○之行為。
(三)綜上,並無積極證據佐認被告己○○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嫌應屬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與呂文達之時間自95年4月至96年2月止,計有10次,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己○○並未參與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於96年2月間,與被告庚○○先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文達1次、甲○○3次,而判處被告己○○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原判決以被告庚○○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各應成立一罪,而未將其於95年7月1日前販賣第1、2級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及將95年7月1日之後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不當。
(四)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或法律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外,基於刑罰止於犯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之規定,亦不例外。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市內電話000000000乃己○○所租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乃辛○○所租用,均非可證明被告庚○○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參(偵卷編號11第202、203頁),原判決將非被告庚○○租用門號所使用之機具均予沒收,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被告庚○○於刑法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一罪一罰,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庚○○、己○○上訴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庚○○另否認95年5、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文達以外之犯行,均為有理由,應有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庚○○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4之次數及所得,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對│時間(年/月/│地點│交易金額、次│販賣所得│連絡工具││號│象│日)││數(新台幣)│││││││││(新台幣)││├─┼───┼──────┼────────────┼────────┼────┼─────┤│││││海洛因1包(約1公│276000元│行動電話:││1│丁○○│94年2月初起│花蓮縣○里鎮○○路○○○號│克)4000元,平均││0000000000││││至94年8月27││3天購買1次(每次││市內電話:││││日底止││1包),前後交易││000000000││││││共計約69次。│││├─┼───┼──────┼────────────┼────────┼────┼─────┤│││││海洛因1包(約1公│5000元│││2│丙○○│94年7月間某│同上│克)5000元,前後││││││日││交易1次。│││└─┴───┴──────┴────────────┴────────┴────┴─────┘附表二: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相關譯文於││編│販賣對│時間(年/月/│地點│交易金額、次│販賣所得│警卷譯文表││號│象│日)││數(新台幣)││中之頁數或│││││││(新台幣)│備註│├─┼───┼──────┼────────────┼────────┼────┼─────┤│1│丁○○│94年2月初起│花蓮縣○里鎮○○路○○○號│安非他命1包1000│14000元│行動電話:││││至94年8月27││元,平均1個月購││0000000000││││日底止││買2次(每次1包)││││││││,前後交易共計約││││││││14次。│││├─┼───┼──────┼────────────┼────────┼────┼─────┤│2│高小波│94年12月間某│同上│安非他命1包(約1│15000元│││││日起至95年1││公克)5000元,前││││││月某日止││後交易3次。│││├─┼───┼──────┼────────────┼────────┼────┼─────┤│3│呂文達│95年5、6月間│花蓮縣○里鎮○○路○○○號│安非他命1包5000│10000元│││││││次。前後交易2次││││││││。│││├─┼───┼──────┼────────────┼────────┼────┼─────┤│││││安非他命1包1000│160000元│行動電話:││4│甲○○│95年11、12月│花蓮縣○里鎮○○路○段224│元至5000元不等,││0000000000││││間某日起至96│之3號│1週2次,前後交易││0000000000││││年2月底止││約40次。││市內電話:││││││││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安非他命1包5000││1│呂文達│95年4月起至│花蓮縣○里鎮○○路○○○號│元,交易10次。││││96年1月止│││├─┼───┼──────┼────────────┼────────┤│││││安非他命1包1000││2│ 李俊溢 │95年10月起至│花蓮縣○里鎮○○路○段224│至5000元不等,1││││96年2月底│之3號│週交易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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