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5號、96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丁○○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丙○○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丙○○2人均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第18屆里長缺額補選選舉候選人,且均是「上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其等2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期能由其中1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以同額競選方式順利當選,遂與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前新竹縣議員丁○○等4人,於96年8月2日21時許,在丁○○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0鄰坪林2號之5住處,共同協調由甲○○、丙○○2人其中1人以同額競選方式參選里長,由戊○○提出「候選人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為條件,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甲○○、丙○○2人雖均同意上開不正利益之條件,惟均表示有意參選而不願放棄競選,丁○○遂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經甲○○、丙○○2人同意後,由戊○○作籤,由抽中「○」籤登記參選,抽中「×」籤者則需放棄競選。甲○○乃禮讓丙○○先行抽籤,惟丙○○抽中「×」籤,戊○○即宣布由甲○○同額競選,並要求甲○○需先提供20萬元予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後始能登記參選。甲○○遂依照前述協議,於96年8月3日
9時許,偕同丁○○至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4鄰坪林51號住處,將前述20萬元交予戊○○後,始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登記為候選人,丙○○亦依照前述協議放棄競選而未予辦理登記。戊○○於前揭時地收受前述20萬元後,乃將上開款項存入「上林社區民謠班」帳戶內。嗣於96年
8月4日另一里民 陳文彬 亦登記為候選人,甲○○、丁○○
2人於當日中午以非同額競選為由,要求戊○○返還前述20萬元,戊○○乃於96年8月4日21時許,在其住處,將前述20萬元返還予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據被告四人均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丙○○稱,如果法律認為伊有罪,伊就認罪;被告戊○○稱,伊的行為動機純粹為社區和諧盡心力,不知道這樣行為是犯罪,沒有謀取任何不當利益,因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犯法。被告戊○○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發過程亦已清楚交待,且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係因不明瞭捐贈行為已屬違法犯行,方鑄大錯,然本件被告甲○○捐贈予系爭之「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公益團體之舉,確純為社會公益之緣故而為,犯後業已深表悔悟,請准予宣告緩刑;被告丁○○則辯稱: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伊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被告甲○○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公務人員選舉罷免第89條第
1項規定不符,因被告甲○○並沒有交付不正利益給候選人丙○○,被告甲○○交付給發展協會20萬元作經費,是否會再轉換為其他利益,究與交付不正利益本身不同,應不可無限擴張,始與刑法不得擴張解釋原則無違。依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予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20萬元,未符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情形。另,被告甲○○捐20萬元給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如有因此博得熱心公益之令譽,亦應歸被告取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僅認為「此種無形利益,能否認非不正利益,尤非無審究之餘地」,若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達到一般之人均無所懷,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甲○○、丙○○2人均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第18屆里長缺額補選選舉候選人,經被告戊○○提出「候選人需提供20萬元作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為條件,經抽籤結果,由被告甲○○同額競選。嗣被告甲○○遂依照前述協議,於96年8月3日9時許,偕同被告丁○○至被告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4鄰坪林51號住處,將前述20萬元交予戊○○後,始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登記為候選人,被告丙○○亦依照前述協議放棄競選而未予辦理登記。被告戊○○收受該20萬元後,將該款項存入「上林社區民謠班」帳戶內一節,除被告四人供述外,並有「上林社區民謠班備轉金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四、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第8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號)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修正前條號)第1、2項之罪,於69年制定伊始,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72年修正立法理由復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而 楊榮泰 雖未直接獲得 林中勝 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能否謂非不正利益,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亦認「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即獲得無形之利益,且候選人以支付金錢為條件,使其餘參選人退選,造成同額競選,此種行為與支付金錢向選民買票無異」,亦持相同見解而可供參考。
五、查,被告甲○○樂捐20萬元,是因只有伊與被告丙○○參選,為不要競選而能同額競選,始樂捐20萬元給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該協會成員即是被告甲○○、丙○○參選的上林里里民;被告甲○○、丙○○均是該協會的會員;該協會會費用是供作辦夜光晚會,辦摸彩等活動,這些里民都可以參加;民謠班亦是該社區單位;民謠班的錢社區協會亦可以運用那些錢;由發展協會統籌運用包括民謠班支出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而被告甲○○本來說要捐贈給地方與社區,但是社區人口只占里民3分之2,地方公民數有八百多人,協會會員有一百五十幾位,其中10位是別里贊助會員,被告4人都是會員。當初要捐款時開會協商,是說要捐贈是全里民用,不會只用到協會,只是暫時放在協會帳戶一節,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均見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既是關西鎮上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該協會內之民謠班會員,被告丙○○日後自可因被告甲○○捐贈該協會20萬元,而得參加該協會所舉辦以該20萬元支付費用之活動,且被告丙○○自藉此表態本身對該社區因此獲得熱心公益好評與擁戴,已獲致不正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被告行為後,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並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公布施行,惟有關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內容並無變動,僅將條號變動為第97條,將修正前之第97條之2條號變動為第111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第98條條號變動為第113條。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七、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違反96年11月7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資格者,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資格者,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被告甲○○、戊○○、丁○○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丙○○為具有候選人資格,在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丁○○、甲○○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戊○○、丁○○僅於被告丙○○、甲○○以抽籤由決定何人參與選舉時,在場協助進行抽籤程序,被告戊○○本於「上林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收受被告甲○○樂捐之20萬元,並將之存至「上林社區民謠班」帳號內,被告戊○○、丁○○雖可本於協會會員身分,因被告甲○○捐贈該協會20萬元,而得參加該協會所舉辦以該20萬元支付費用之活動,而獲有不正利益,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取得金錢,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係在被告戊○○、丁○○提議下始與被告丙○○抽籤決定何人同額競選,該被告三人依其犯罪情節,苟量處最輕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令宣導,竟就為民服務之里長一職,私相授受,以捐贈「上林里社區發展協會」20萬元作為一方棄選之代價,敗壞選風,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行為實無可取;被告戊○○、丁○○明協調被告丙○○、甲○○二人抽籤、收取前述20萬元款項存入「上林社區民謠班」帳戶內,行為亦有可議;另被告丙○○、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對犯罪事實過程則均供承不諱;及參酌被告戊○○、丁○○二人係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4人認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痛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法條:
第97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11條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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