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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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6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罪刑後,業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
5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三重市場」甲一區61號、由甲○○所設攤位處,因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攤架之剪刀1把。旋又見同一攤位冰箱僅以號碼鎖頭上鎖,乃1手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另1手扳開前揭鎖頭,而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市場巡邏人員 蘇國清 所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竊取剪刀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略辯稱:伊沒有去動冰箱鎖頭,也沒有去偷什麼云云,然而:
㈠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剪刀1把乙節,既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國清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對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40頁,且證人蘇國清乃直接之目擊證人,而證人甲○○為失主,渠2人均經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復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陳述或違法取證情事,是其於警詢所證應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具證據能力)相符,並有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1、26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動過冰箱鎖頭,也沒有去偷什麼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卻自稱:有去開冰箱的鎖,我想去冰箱拿菜,我撬開鎖是要拿菜,冰箱的鎖我用手一拉就開了,並沒有用剪刀,被抓到時手裡拿剪刀跟鎖頭等語(偵字卷第37頁),嗣於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期日時亦稱:被害人的冰箱扳一下就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前後所言顯有不符,惟參酌證人甲○○、蘇國清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該冰箱鎖頭已遭破壞等語,且卷附照片亦顯示前揭冰箱鎖頭於被告遭證人蘇國清發覺時係與冰箱分離,足證該鎖頭原係上鎖鎖住冰箱,後遭人扳開拔下之事實,當以其先前所言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故被告事後改稱:沒有動過冰箱鎖頭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去偷什麼云云,但依被告前揭於偵訊及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期日所言,可知其確有行竊之意,並已著手於扳開鎖頭搜索財物之行為,其嗣後雖未及竊得任何財物即遭人發現、制止,但其既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至少應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所欲竊取之客體雖有不同,但其所為2次竊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次查被告扳開前揭冰箱鎖頭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乃鐵製尖銳之剪刀,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倘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訛。是其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其徒手竊取剪刀1把部分所為因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故屬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前開2行為屬於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6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罪刑後,業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竊手段之危險性,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1267 號判決(98.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970 號(98.08.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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