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2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前開
⑴、⑵、⑶、⑷、⑹及⑺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7月、5月、3月又15日,並定⑴及⑵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⑶及⑷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⑹及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於96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前開⑶、⑷及⑸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3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7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三峽第二公墓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經警採集 林金生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UL/2009/403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2063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林金生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98年4月1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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