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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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債務人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4、9款,及第64條第2項2款等,本案更生方案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敘明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乙○○(原名 徐新欣 )現為單身並依附於家人而共同
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債務人自陳無須扶養親屬),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民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792元核算始為合理。然鈞院98年5月26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竟以債務人日0生活圈在臺北市區,適用該市區所定最低生活標準14,558元相當,並認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現任職臺北市之「美商理想家公司」,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以債務人上開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792元,尚餘17,208元可支配金額,以其現年26歲(距屆齡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之久),若依可支配金額償還更生總債務1,969,126元,債務人應於114期(約9年)即可全數清償,抑或採8年期間亦可償還更生總債務之其中1,651,
968元,亦符合全體債權人債權利益。㈡就債務人涉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因涉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行為,而有不為免責之事由,查明如后:1.其係於93年4月26日向陳報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3年9月16日申請調高額度至7萬元花用,並自始慣採滿額循環借款,浪費心態明確,實非簡樸生活之人。2.且查債務人93年間即積欠不小債務,經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業務清償他債權人債務,惟其仍不知開源節流力求儉省,以期能早日清償全數債務,竟又繼續闊舉已受代償之借款。顯證債務人自始未有寬裕經濟基礎下,慣以虛借款項行為闊舉債務,且並未因積欠債務而於生活上有所撙節,如今無法償還債務,卻轉嫁全體債權人負擔損失,實有慷他人之慨心理,揆諸上述說明,爰提起異議並請求鈞院裁定駁回更生方案並重啟債權人會議另議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為單身並依附家人共同住居於臺北縣新
莊市,應適用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方屬合理,且應以上開標準訂定更生方案,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是原裁定所定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公允且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事等語。惟查,債務人任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其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每月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500元、租金費用3,000元、扶養費用2千元、勞保費用317元、健保費用393元、電信費用80
0元(含手機通話費和網路費用)、日常生活用品雜費2千元、綜合所得稅8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630元,此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276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分96期,每月償還9,370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減低雜費、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支出,再提出確定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2,500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120萬元,佔總債務金額1,969,126元之60%,此有本院98年3月16日執行筆錄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可稽,是債務人已提高其還款額度,則以其每月薪資扣減償還金額,僅餘15,500元供作生活支出之用,考量債務人平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雖其與母親同住於臺北縣,惟臺北縣市兩地緊密相鄰,消費水準大致相同,是原裁定以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為標準計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無何不妥之處,則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00元,與上開標準相差無幾,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故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對不同意債權人不公允及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云云,顯非可採。
㈡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債務人於93年4月26日向異議人申請現
金卡使用,嗣於93年9月16日申請調高額度至7萬元花用,並自始慣採滿額循環借款,及債務人93年間即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業務清償他債權人債務,涉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利息餘額、授信額度設定查詢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為憑,惟查,債務人以預借現金支用及申請調高信用額度,均源於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同意,且預借現金為債務發生之原因,與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有關更生方案之擬定及認可,係屬二事,自不得倒因為果,將之納入考量,且向債權人申請調高信用額度及向其他債權人申請代償等情,亦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或虛報債務之情事。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如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乃是否應改依清算程序處理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
期清償12,500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120萬元,已達總債務金額1,969,126元之60.94%,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