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柒個及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同年8月14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
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7個及分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搜索查獲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14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得佐。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同年8月14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
8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之行為,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其有其他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7個及分裝杓1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