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如附件)理由欄至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現行(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自同年月九日起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除分別稱呼其名之外,均簡稱為被告等)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該項罪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係「應併科」而非「得併科」,原審量刑時疏未注意及此,漏未併科被告等罰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同案被告即候選人 許貝妹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未獲取不正利益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雖非可採(理由除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之外,另查,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期日亦供述彼等對於甲○○之捐款,日後必會向上林社區里民及發展協會會員宣布等情,足見許貝妹實已獲取因伊退選而使發展協會得獲捐款之熱心公益之令譽,被告等指許貝妹未獲取不正利益云云,自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具有候選資格者,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等與原審同案被告 葉春禮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乙○○僅於許貝妹、甲○○以抽籤由決定何人參與選舉時,在場協助進行抽籤程序,本身並未實際取得金錢;甲○○則係在乙○○、葉春禮提議下始與許貝妹以抽籤決定由何人負責捐款以同額競選,核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分別審酌被告等均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竟就為民服務之里長一職,以私相授受之方式,圖以同額競選得獲當選,既敗壞選風,且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行為實無可取,然被告等對犯罪事實過程已供承不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復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末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