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待刑10月,甫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曾向甲○○商借其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使用時,即趁機私自複製該車鑰匙,先於93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以所複製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甲○○詢問有關機車失竊之事,乙○○乃將機車先放置回甲○○住家附近巷弄;嗣乙○○於甲○○取回機車後,再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近,同前述手法,再次以該複製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3年11月4日下午3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待刑10月,甫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長進,貪圖慾便而罹罪章,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到案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顯有犯罪習慣,具體求刑有期刑10月,並聲請依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查被告前述竊盜、贓物犯罪前科、及本件犯罪,所得均僅數百至數千元,或為小利,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罪,公訴人認其並無悔意,故於起訴時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處分,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自承重新做人,且係因貪圖方便而犯罪,尚不足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撤回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如前述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不另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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