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羿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羿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甘羿芳應向 黃令騰 支付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甘羿芳於民國97年8月間以黃令騰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下稱三灣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嗣因甘羿芳於98年2月間受傷,而遲延繳款。黃令騰獲知甘羿芳遲延繳款後,與甘羿芳相約於98年10月15日在 鄭淵益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解決貸款之事,當場甘羿芳應黃令騰要求而同意給付遲延繳款之費用及黃令騰先前代為購買之電鋸之費用4,500元,於扣除甘羿芳先前交予黃令騰之30,000元,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
98年10月25日及98年11月18日、票號:393351號、393352號、面額:20,000元、4,500元2張本票予黃令騰。黃令騰於98年10月25日以面額20,000元本票到期為由,要求甘羿芳給付票款,2人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相約在新竹中華路6段718號前碰面後,甘羿芳表示欲以鄭淵益之面額40,000元本票換回前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黃令騰不同意,2人再因黃令騰提及前曾仲介土地遭甘羿芳從中作梗而未收到佣金一事發生爭執而互起口角,竟互起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黃令騰持扣案之石塊敲擊甘羿芳頭部
1次、甘羿芳亦持扣案時塊朝黃令騰頭部毆擊4次、甘羿芳並以手臂環勒住黃令騰脖子、黃令騰為求掙脫以牙齒咬住甘羿芳手腕處反擊,黃令騰終因不敵起身逃離數步後,因體力不支倒臥在車道間,甘羿芳見狀將黃令騰拖回路旁紅磚道,致黃令騰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兩處撕裂傷,其中1處撕裂傷
3公分、顏面擦傷、胸及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甘羿芳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之傷害(甘羿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令騰撤回告訴)。甘羿芳利用2人互毆、黃令騰落敗受傷甚為恐懼之際,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令騰恫稱:「如果票不還我,我就要把你打死。票在哪裡?」等語脅迫黃令騰,致黃令騰心生畏佈,告知本票放在其口袋,甘羿芳即自黃令騰之短褲左口袋內取出其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張。甘羿芳得手後,於黃令騰稱將偕同其前往友人處取回面額4,500元之本票1張後,即駕車搭載黃令騰送醫急救,並將上揭石塊遺留於現場。嗣經黃令騰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查獲水泥石塊1塊,並在甘羿芳身上扣得面額20,000元本票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令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就原起訴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甘羿芳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核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甘羿芳固坦 認告訴人黃令騰有於98年10月25日,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0月25日、票號:393351號、面額:20,000元到期為由,在新竹中華路6段718號前,向被告索討債務,及被告當場有取回前所簽發上開本票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份以告訴人為保證人向三灣鄉農會貸款500,000元,伊並沒有要說要給告訴人抽成。貸款一出來,告訴人向伊借
30,000元現金,伊有借給他。伊後來有向告訴人催款,但一直沒還伊。告訴人於98年4月份時,有拿1支電鋸給伊。
於98年7、8、9月,因為伊未繳農會貸款利息,農會就寄通知給伊和告訴人,告訴人就表示要向伊要1成費用。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叫3、4個人強押伊簽這2張本票、1張20,000元,1張4,500元,當時伊沒有報警。嗣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就到伊工作處找伊要錢,伊說沒有錢,告訴人還打伊,伊就反擊,告訴人就叫伊不要打他,本票在他口袋,伊才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甘羿芳於97年8月間以告訴人黃令騰為連帶保證人,
向三灣鄉農會借款500,000元,嗣因甘羿芳於98年2月間受傷,而遲延繳款。告訴人獲知被告遲延繳款一事後,為解決貸款之事,與被告相約於98年10月15日在鄭淵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當場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同意給付遲延繳款之費用及告訴人先前代為購買之電鋸之費用4,500元,於扣除被告先前交予告訴人之30,000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8年10月25日及98年11月18日、票號:393351號、393352號、面額:20,000元、4,500元2張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證述在卷,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被告庭呈之三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簽發前開2張本票(見本院99審訴310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20,000元本票係遭告訴人強押所簽發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持前開票據向被告索討債務時,被告仍欲以他人簽發本票與之換回,且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說明遭強押簽票之經過,則被告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屬實。㈡有關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與被告相約在新竹中華路6
段718號前碰面,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未果,2人復因告訴人提及前曾仲介土地,遭被告從中作梗而未收到佣金一事發生爭執,而互起口角進而發生互毆,致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黃令騰
⑴於警詢中指訴:伊和被告之前是客運公司同事,伊於
98年10月25日持前開被告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向被告追討,被告要求以其他人所簽發的面額40,000元本票與伊持有的面額20,000元本票交換,變成他人欠伊錢,當時伊向被告表明不願意,認為債務太複雜,被告當場翻臉,被告用右手打伊的肚子及下體,並拿起路旁水泥塊,用雙手持水泥塊毆打伊的頭部多次後,伊受不了就反抗咬被告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曾以伊為保證人借款500,000
元,並同意給付伊50,000元,貸款後被告已給付30,000元,其餘部分則未給付。伊另於10月15日前幫被告代墊4,500元買電鋸,被告在98年10月15日簽2張本票給伊,面額分別為20,000元、4,500元。伊於98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錢可以付款給伊了嗎,被告說錢已借到,可以付款給伊,叫伊過去中華路
6段被告朋友家拿。伊先到現場,坐在紅磚道那邊等被告,被告說要拿別人的客票跟伊換20,000元那張本票,伊不答應,被告就右手揮拳打伊右臉頰、肚子、下體,並以路邊拾得石頭從後面打伊後腦勺3次,伊頭暈想要逃走,站起來,結果頭一暈就趴到車道上中間,伊對被告說不要再敲了,伊頭很痛很暈,然後被告就拉住伊的手,拖到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
⑶於審理時證述:鄭淵益之前有委託伊賣1筆土地,被
告與鄭淵益間有債務關係,該筆土地簽好買賣契約後,被告打電話給鄭淵益說伊與買主做生意不老實,鄭淵益就跑來質詢伊,買主也不買了,因為這個土地糾紛太多,後來衍生很多問題,買主付給鄭淵益150,00
0元違約金,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質詢被告,另外還有20,000元沒有給伊,拖了那麼久要被告簽發本票,被告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還有 伊代墊 的4,500元的本票。被告於98年10月25日叫伊去新竹市○○路○段○○○號旁碰面拿錢。2人碰面後,就坐下來談,被告說他沒有錢,伊說怎麼辦,被告說拿鄭淵益40,000元的票要給伊抵,伊說天下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沒有40,000元換20,000元的道理,伊表示他跟鄭淵益的債務跟伊無關,這是他們之間的事,被告該給伊的就給伊。當日伊有帶被告所簽發之2張本票,面額20,000元本票放在身上,面額4,500元本票放在車上。當場伊沒有看到票,伊也沒有答應,覺得被告這樣做沒有還錢之誠意,後來2人有吵起來,伊說你今天錢也不還給伊,伊買賣土地你還從中作梗,你現在到底把伊當成什麼,被告就手揮拳過來打到伊左臉頰,當時還併坐在紅磚道上,伊就整個人往後倒在紅磚道上仰躺,被告左手往伊生殖器打下去,接著伊與被告2人發生扭打,伊就舉手推開被告,起身時看到被告右手拿石頭站起來,伊要往左邊跑的時候,被告左手勒住伊的脖子,伊舉起雙手扳開被告的左手,伊的頭部後腦勺就被石塊敲擊,被告左手又再往伊的脖子勒過去,伊就咬被告的左前臂,被告就又猛力的拿石塊敲伊後腦勺同位置第2下。伊咬住被告左前臂不放,被告想要甩開,甩不掉,被告又拿石塊敲伊的後腦勺第3、4下,被敲中的位置是剛剛被敲的左邊一點點,伊嘴巴放開甩掉被告的手,伊往前跑,跑了2、3步就往右邊車道倒下去,就倒在車道上。被告在毆打伊之前只有說要換票而已,沒有叫伊還本票等語(見本院99訴
109號卷第87─88頁、第90頁、第102─104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場模擬遭毆打照片12幀(見同上卷第117-122頁)附卷可憑。
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互毆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並頭皮2處撕裂傷,其中1處撕裂傷3公分、顏面擦傷、胸及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腕擦傷1
1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之傷害,亦有 為恭 紀念醫院9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頁)、同院99年10月15日為恭醫字第0990001004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病歷(見本院99訴109號卷第54─57頁)、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9年11月1日 馬院竹急醫 字第0990009416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見同上卷第67─73頁)在卷可按。
⑸參以被告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右手虎口
處留有1道擦挫傷、頭部左後側1處撕裂傷、左手腕處有2處狀似圓形咬傷傷口、左膝部擦挫傷,有照片
7幀(見偵查卷第30─33頁)在卷可憑。而前開傷口以肉眼觀之,應屬新生傷口,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99訴
109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前開傷害核與被告於案發日次日前往慈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2
1公分之傷害大致相符,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9審訴310號卷第17頁)。
⑹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欲以鄭淵
益之面額40,000元本票換回前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因告訴人認債務關係太複雜而予以拒絕,2人復因告訴人提及前曾仲介土地係因被告從中作梗而未收到佣金一事發生爭執,而互起口角,進而相互動手發生扭打,且於扭打過程中分持扣案之水泥石塊毆打雙方之頭部,致被告與告訴人頭部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不知道前開被告所受
前開傷勢如何造成,但告訴人在被告揮拳毆打後,有推被告,但不知被告有無被推倒等語。然觀之被告頭部左後側之傷害,為1道由上往下撕裂狀傷痕、左膝部擦挫傷,當非撞擊地面造成,告訴人否認當時發生扭打及持水泥石塊毆打被告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再被告利用2人互毆後,告訴人不敵落敗受傷,甚為恐懼
之際,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票不還我,我就要把你打死。票在哪裡?」等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告知票放在其口袋,被告即自告訴人之短褲左口袋內取出其所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張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伊倒在路中間時對被告說不要
再敲了,伊頭很痛很暈,然後被告拉住伊的手,拖到路邊,告訴伊,如果本票不還他,他就要把伊打死,他講完這句話又問伊票在哪裡,伊說在口袋裡,被告就伸手將面額20,000本票拿出來,又問伊面額4,500元那張本票在哪裡,伊騙他在朋友那裡,他說如果敢再騙他,他就要用石頭打死伊,伊跟他說不要再打了,伊會帶被告去找朋友拿,被告就說先帶伊去止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敲擊後,就站起來往車子方向
逆向沿著路肩跑,但是身體偏了,伊沒有辦法控制就倒在車道外線,後來伊被被告從車道外線拖行到路肩,伊當時已經醒來,被告就問伊20,000元本票在哪裡,伊說先扶伊起來,被告彎下來扶伊起來,伊被扶起來之後,又問伊「票到底在哪裡,再不還給我,我就打死你」,伊就說在褲子口袋裡,被告就摸伊褲子兩邊口袋,在伊左邊口袋找到對摺本票,被告就拿走。當日伊有帶2張本票,面額20,000元本票放在身上,4,500元本票放在車上。被告問伊4,500元本票在哪裡,伊就說在朋友那邊,被告就把伊扶到車子後面,被告事後沒有拿鄭淵益的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99訴109號卷第88─90頁、第
93頁、第107頁)。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從馬路中央拖到路
邊後,伊跟告訴人說本票還伊,並觀諸被告自告訴人口袋取走前所簽發20,000元本票1張後,並未將鄭淵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之換票等情,益見被告於2人發生扭打進而互毆,於雙方均掛彩、告訴人落敗後,始出於不法意圖,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告知被告本票放置處,由被告自告訴人褲子口袋取出,另1張4,500告訴人則佯稱放在朋友處而未交付被告,亦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異其前開證述內容而指訴
、證述其一路遭被告毆打全無反擊招架之力,被告持石塊毆打告訴人後腦勺,逼問告訴人本票在哪裡,並說「票不還給我,我就打死你」,且於告訴人倒臥在車道後仍持路邊石塊持續敲擊告訴人頭部數次,總計敲擊告訴人頭部10餘次等語。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⒉而告訴人於歷次詢問、詰問過程中,對於遭被告毆打前
,是否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扭打、持石塊敲擊被告頭部一事予以隱瞞,且對於被告以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過程中是否有出言恫嚇令其交付本票乙節,與其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將告訴人自車道上拉至路旁後,始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交出前所簽發票據(見偵查卷第52頁);於辯護人、公訴人在本院審理詰問時均證稱:被告在毆打伊時,都沒有講什麼,只有在被拖行道紅磚到上後,被告才出言恫嚇要伊還本票(見本院99訴109號卷第90頁、第92─93頁)等語,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模擬遭被告持扣案水泥石塊毆打頭部次數為4次,於倒臥車道後被告亦未再持水泥石塊敲擊其頭部,另參諸告訴人受傷後,除被告載送其至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外,復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除頭部挫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顏面擦傷、胸及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並無明顯內出血,亦有該院前開函文可按。苟如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告當場持水泥石塊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十餘次情節,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豈僅為挫傷併2處撕裂傷,X光檢查無骨折傷勢。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情節,即有可疑,則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定為真實,難認定其指訴、證述前開內容為真實。㈤綜上事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核被告甘羿芳於尚未清償票款之際,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由告訴人告知其所簽發本票所在處所後,被告自行拿取行為,實與告訴人自行交付無異,則被告就取得本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取回自己所簽發本票因不能免除20,000元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無據。故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構成同法第328條第2項
普通強盜得利罪等語。按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茲被告、告訴人2人係因換票不成,告訴人認為前曾仲介土地遭被告從中作梗而未收到佣金一事發生爭執而互起口角,2人竟互起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並均於搶得扣案之石塊後,敲擊對方頭部,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雖被告於傷害行為結束後,趁告訴人落敗併受有傷害之情況下,而出言恫嚇,已據前述,惟觀之2人發生扭打及被告出言恫嚇時間為白天,地點係在馬路旁,旁邊有房屋、公司行號,有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99訴109號卷第51-53頁)可憑,另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時,面額20,000元本票在其身上,面額4,500放在車上,於被告出言恫嚇之際,僅告知面額20,000元本票實際放置處,另面額4,500元本票則向被告佯稱在其朋友處,仍不願交出等情以觀(見本院99訴109號卷第88-89頁),益徵告訴人意識自由尚未完全被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雖於歷次陳述、證述中一再強調遭被告毆打不能反抗而交付本票,實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而任被告取得財物者,尚難以告訴人指稱其無從抗拒,即以強盜罪相繩。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票據債務,於告訴人持所簽發本票
請求票款之際,先因欲以他人簽發票據換票不成,又因告訴人提及因為被告從中作梗,導致其所仲介土地無法成交致未取得佣金一事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動手,於告訴人落敗受有傷害之際,趁勢口出恫嚇之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交付被告前所簽發之面額20,000元票據,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且已清償票款,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㈥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內容。
三、沒收部分: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1紙,已由被告清償完畢,且由告訴人返還被告收執,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水泥石塊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非供被告恐嚇取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與公訴人起訴強盜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行為,經本院認定所犯實為恐嚇取財罪,且與公訴人所起訴傷害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訴字第109號第128、12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行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甘羿芳願給付黃令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由甘羿芳當庭交付黃││令騰新臺幣貳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