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交付乙○○(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至原起訴意旨所指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院二卷第37頁反面)並將之藏放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經警於98年4月9日9時許在乙○○住處扣得上開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係於被告已受告知其具得拒絕受測之權而仍予同意之情況下所為,有其測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正面);再為被告進行測謊之測謊員受有專業訓練,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89年
8月19日(89)陸訓字第030號結業證書1份可查;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前述要件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0日調科叁字第09900154330號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1082號鑑驗書1份;㈢另案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3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已銷燬);㈣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0日調科叁字第0990015433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鑑定過程各1份等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若該子彈已無用處,伊直接將之丟棄即可,何須請證人乙○○為其保管,又證人於任職期間內,曾與伊發生衝突,伊從未交付上開子彈給證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乙○○雖結證該子彈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查,前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所堅詞否認,此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在卷可考。又因證人有施用毒品,工作態度不佳,遂經被告解僱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證人曾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及被告是其「之前」老闆,證人於97年接近11月時已自被告處離職之事實,並經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是證人與被告既曾有恩怨及嫌隙,則證人之證述是否完全真實可信,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他不是我老闆的話,我也不會幫他保管,我也知道這樣我要負起刑責等語(見院二卷第3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證人雖明知寄藏子彈為法所不許,然因被告當時與證人之間具僱傭關係,故仍代為保管,是倘證人所述屬實,則衡諸常情,證人自當於兩人間之僱傭關係結束後,即立刻將該子彈返還被告,以免己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無繼續代為保管之理,然證人於97年接近11月時已自被告處離職(見院二卷第37頁),何以證人直至98年4月9日為警查獲前均遲遲未將上開子彈返還?又被告何以從未要求證人返還其所託之子彈?上述種種,顯均悖與常情。再者,證人雖復證稱被告係因該子彈與其所持槍枝型號不符,方將該子彈交由證人寄藏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並未曾遭檢警查獲持有槍枝而遭刑事追訴,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所述槍枝於客觀上存在,自均無從證明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此外,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於證人住處查獲,並非於被告住居所查扣,另遍閱卷內資料,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制式子彈2顆驗得被告之指紋或有他跡證,而可證明確係被告交付證人保管。從而,證人乙○○之證詞,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院自無法遽予採信。
㈡又檢察官所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於證人
住處查獲,並非在被告住處扣得,自不足證明與被告有關。另檢察官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1082號鑑驗書,固足以證明曾扣得該子彈,及其具殺傷力等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證人寄藏該子彈係受被告所託。是檢察官所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1082號鑑驗書,亦均不足以證明證人寄藏之制式子彈2顆係由被告所交付。
㈢至公訴人雖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0日調科叁字第09
90015433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鑑定過程各1份為證。惟按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接受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其有說謊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0日調科叁字第0990015433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鑑定過程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7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惟承前所述,證人乙○○之證詞,有與常情相悖等情,本院無法遽予採信,而綜觀本案卷證,除該測謊鑑定報告可得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罪行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本院亦無從僅憑該測謊鑑定報告而得以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