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7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高雄市之「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旋將甫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於同94年8月15日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炬勝生物科技公司」員工佯以其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需先將手續費9,000元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蚵仔寮郵局」臨櫃匯款匯款9,000元至 楊仁廣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幫一位欠缺門號、不知名的朋友申辦,當時伊一次辦理10組門號交給他,至於門號作何用途伊並不知情,但不知道門號會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仁廣、被害人甲○○證述綦詳,
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楊仁廣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反詐欺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法大字第098145303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6-20頁、第21-25頁、第31-38頁、偵㈡卷第7-11頁),是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於94年7月5日申辦,及被害人甲○○於94年8月15日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而遭詐欺取財,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使用等節已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8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不
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所申請,我曾於92、93年間遺失身分證,當時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但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偵㈠卷第9-10頁),於99年3月29日偵訊時稱:該門號不是我所使用,我沒有申辦過上開門號;證件有遺失,但我忘記時間了,沒有報警等語(偵㈢卷第18頁),又於99年5月4日偵訊時先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印象是否親自去辦理,身分證曾遺失過,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都是原本,沒有經過變造或偽造,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後稱:我想起來了,是我一位不知名的朋友,之前因欠缺門號而請我幫忙,我一共辦了10組門號,申辦後我就打電話請朋友過來拿,只知道他之前在八德路有開通訊行等語(偵㈡卷第41-42頁),則被告對於其是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乙節,先推稱曾遺失身分證件,而其身分證件係於95年8月15日換領前並無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80005693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按(偵㈡卷第12-14頁);又被告後改稱其確申辦10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友人,然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及交付達10組門號之用途為何等情,均不知悉,則被告上揭所辯已難令人無疑。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恐詐欺取財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本件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犯罪集團收集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去其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欺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志遠 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本件遭通緝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3月26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憑,是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