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以「尪仔添」(台語)之不尊重語氣叫喚原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於離去時猶有不甘,旋即駕車返回上址,並下車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以腳踹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
2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635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6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受損害1,063,6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8年6月20日雖曾與原告口角爭執,原告復因伊上前與之大聲理論,而在往後退卻之際,撞及拜拜用的跪墊,並跌坐其上,致感身體不適,然伊既未出手推原告,亦未以腳踹原告,自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涉。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涉嫌於98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號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下稱99易字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98年6月20日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98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3,635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需費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傷等情,被告否認有何
出手推打或腳踹原告情事,辯稱:原告係在兩造口角爭論中,不慎撞到拜拜用的跪墊而跌倒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目擊者 柯金枝 則證稱:原告騎乘機車適在伊住家前停
下來,被告開車經過即打開車窗,連續以「尪仔添」叫喚原告兩次,原告則以「你是在哭爸」(台語)回應,被告旋即駕車返回,並下車進入伊住處,質問原告為何罵他「哭爸」,復揚言要讓原告死,又以拳腳打傷原告,伊因要阻攔被告毆打原告,而遭被告推倒受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9號傷害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9頁)等語,被告在本院刑事審查庭中亦具狀自承,其於事發當日因原告口出惡言,致「忍無可忍,怒而還擊」等情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下稱刑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動手推打原告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動手推打外,更以腳踹其背部成傷乙節,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許,經家人陪同到院就醫時,向醫護人員陳稱,因遭人推倒,撞到桌子,致腰、背疼痛(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可知原告所受背部疼痛之傷害,乃因遭被告推打所致,非被告以腳踹傷。參諸原告出生於17年6月,事發時為81歲之人,年高體弱;被告出生於57年12月,事發時為41歲之人,壯年體健以觀,被告衡情非不能預見其推打將致原告成傷之結果,卻仍為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故意推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侵權情事。
⑵被告辯稱兩造於事發當時,僅生口角爭執,並無肢體衝突云
云,雖據證人 張玉枝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兩造在中洲路發生口角,很多人在圍觀,伊亦趨前觀看,伊看到兩造對罵完之後就離開了,並未看到原告如何跌倒,亦未看到原告如何如何離開現場(見99易字46號卷第60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可知張玉枝並未全程目擊事發經過,被告亦自承:證人張玉枝所述係伊第一次與原告對罵的情形,之後伊開車返回這一段,張玉枝沒有看到(見99易字46號卷第68頁)等語,是以僅憑張玉枝之片段陳述,自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伊推打所致云云。惟原告於98年
6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即因身體不適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第2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於98年6月22日仍感到不適,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由X光攝影檢查報告顯示其第1至第3腰椎均有受壓迫情形,經診斷為下背部鈍挫傷;然而原告因腰痛情況未為緩解,遂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再前往 重仁 骨科醫院(下稱重仁骨科)就診,經診斷為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病歷、高雄榮總病歷暨X光攝影檢查報告、重仁骨科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7頁、第28至35頁、第36至40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肇因於98年6月20日兩造間之肢體衝突,被告前開辯稱與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於98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號確有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需費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98年6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
止,須受全日看護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伊於事發後5日曾見原告騎機車外出,行動自如等語。經查,依義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6月20日經急診施以藥物治療後,因腰痛情形已經改善,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出院(見本院卷第61頁);再依高雄榮總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6月22日下午1時20分經急診施以藥劑注射治療後,已於同日下午2時離院,醫囑應多休息(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又依重仁骨科病歷記載,原告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共前往門診6次,每次均施以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等情,均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何須受全日看護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其片面陳述,尚難認原告有何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6萬元(即2,000×30=60,000),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⒊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3,635元之必要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此項費用亦屬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35元,自屬有據,附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
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學歷為國小肄業,以務農維生
,於98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1,272元,其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3筆,總值795,488元;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旗山鎮鎮民代表,於98年度領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825,762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頁、第1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應謹言慎行,理性溝通,然其僅因細故即率爾毆傷高齡82歲之原告,致原告因傷往返醫院門診治療10次,身心俱疲,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逾8萬元部分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達半年始能行走,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63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