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烜
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網烜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陳昱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張文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李昭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綱烜、陳昱宏及李昭億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透過張文憲介紹,加入由 林芝宇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顆,連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
1張之特種文書交予張文憲、林芝宇。林芝宇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予范綱烜、陳昱宏。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新興郵局承辦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科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及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陳宗南、 柯錢 夫婦誆稱:其所有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偵辦,須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票,陳宗南不疑有他,乃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票,復要求陳宗南、柯錢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送至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致陳宗南、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宗南、柯錢前往新竹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民小學(下稱六家國小)校門前等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林芝宇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渠等推由陳昱宏暗中監視陳宗南、柯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張文憲則至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其上印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傳真1紙,並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予范綱烜,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陳宗南(起訴書誤載為陳宗南、柯錢,應予更正)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
1紙(金額126萬元)予陳宗南收執,陳宗南乃將現金12
6萬元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主任、陳興霖書記官及陳宗南、柯錢。范綱烜得款後,即將該等款項交林芝宇分配3,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酬勞予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及李昭億。
(二)又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陳宗南、柯錢夫婦誆稱:昨日監管之款項經調查後可於今日下午歸還,復要求陳宗南、柯錢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送至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致陳宗南、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陳宗南、柯錢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提領200萬元,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六家國小校門前等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林芝宇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渠等推由陳昱宏暗中監視陳宗南、柯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張文憲則至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其上印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傳真1紙,並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予范綱烜,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陳宗南、柯錢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1紙(金額200萬元)予陳宗南、柯錢收執,陳宗南、柯錢乃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主任、陳興霖書記官及陳宗南、柯錢。范綱烜得款後,即將該等款項交林芝宇分配3,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酬勞予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及李昭億。
(三)又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陳宗南、柯錢夫婦誆稱:現欲清查柯錢之帳戶,需將帳戶內現金提領送至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致陳宗南、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指示陳宗南、柯錢至新竹縣竹北六家郵局提領86萬5千元,然因柯錢之郵局印鑑遺失,乃至臺北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回程途中陳宗南因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嗣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陳宗南、柯錢前往新竹縣竹北六家郵局提領86萬5千元(實際係以報紙替代紙鈔),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六家國小校門前等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林芝宇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渠等推由陳昱宏暗中監視陳宗南、柯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張文憲則至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其上印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傳真1紙,並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予范綱烜,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陳宗南、柯錢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1紙(金額86萬5千元)予陳宗南、柯錢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主任、陳興霖書記官及陳宗南、柯錢。於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范綱烜於向陳宗南、柯錢收取其詐得之86萬5千元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旁把風之陳昱宏亦為警當場逮捕,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4頁),核與被害人陳宗南、柯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3紙、陳宗南所有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21日聯邦新竹99字第4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單、99年10月13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97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79頁至第
180頁、99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分別表明為台中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公務相關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所犯罪名:⒈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四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此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併予敘明。又被告四人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四人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四人係一行為詐騙陳宗南及柯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告四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四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四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此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併予敘明。又被告四人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四人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四人係一行為詐騙陳宗南及柯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告四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四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四人既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所為係欲詐騙陳宗南、柯錢,仍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行而牟利,所為顯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四人未親自撥打電話予陳宗南、柯錢,仍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先後所犯3次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法院職掌職務內容未必瞭解,並民眾對於檢察機關、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致被害人之積蓄付諸流水追討無著,所受損害及心裡傷痛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范綱烜、陳昱宏、李昭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等尚非幕後主謀,而被告范綱烜、陳昱宏於警詢時即提出共犯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供警方續行查辦,並就犯案經過、分工情節據實以告,顯有斷絕與詐騙集團關聯之事實作為,再考量被告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實際獲利非甚鉅,併參酌其等學歷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四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1年2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各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范綱烜所有;附表編
號三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分係被告范綱烜、陳昱宏所有,供被告四人與共犯林芝宇及詐騙集團成員犯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且前後多次詐騙他人財物,足見渠等已懶惰成習,復假冒司法人員詐騙民眾財物,嚴重紊亂社會秩序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觀感,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三)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茲本案被告范綱烜、陳昱宏、李昭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文憲亦僅有一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尚難遽認渠等素行不佳。又被告范綱烜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餐廳外場服務生、廚房二手、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歷,且其有水電及餐飲之專業知識;被告陳昱宏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餐廳學徒等工作經歷,且其現在學習廚房專業知識;被告張文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歷,且其會從事簡單工廠工作;被告李昭億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20歲起即從事賣雞排之工作,且持續從事此工作迄今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四人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單憑被告四人本案之犯罪次數,尚難逕謂被告四人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五)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四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四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四人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四人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四人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備註│├──┼─────────┼───────┼────────┤│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顆│││├──┼─────────┼───────┼────────┤│二│偽造之「台灣台中地││99年度偵字第6444│││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號卷一第53頁│││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壹張│││├──┼─────────┼───────┼────────┤│三│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四│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99年度偵字第6444│││監管科收據」正本壹│中地方法院檢察│號卷一第54頁│││紙(金額126萬元)│署印」印文壹枚││├──┼─────────┼───────┼────────┤│五│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99年度偵字第6444│││監管科收據」正本壹│中地方法院檢察│號卷一第55頁│││紙(金額200萬元)│署印」印文壹枚││├──┼─────────┼───────┼────────┤│六│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99年度偵字第6444│││監管科收據」正本壹│中地方法院檢察│號卷一第56頁│││紙(金額86萬5千元│署印」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