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七○型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0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99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3之1號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嗣為警疑其為某通緝犯及與他人交易毒品而加以攔檢盤查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坦承供出上情,並報繳該仿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子彈共11顆(除前開經鑑定試射有殺傷力之4顆外,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79548號鑑定書,係查獲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揭槍彈扣案可佐,且本案所查扣之全部槍彈,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㈠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鬆落,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連桿,且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79548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證本件扣案仿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中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具殺傷力;且依上述扣案槍枝鑑定意見,並未認為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自難認係手槍,是本件扣案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指彈藥無訛。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前揭仿造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顆,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因疑為通緝犯及交易毒品經警盤查,而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並為報繳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江財證 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本單位副所長發現被告很像我們轄區內的某位通緝犯,請我們過去盤查。我們過去時,看見被告與另一人在談話,而那一位是我們那邊的藥頭;我們把被告攔下來,請他下車接受盤查時,我發現被告駕駛座下方有一個背包,我請他拿下來,請他把包包打開讓我們檢查,被告主動跟我們說包包裡面有槍彈;我看到包包時,不知道包包裡面有違禁物」(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有扣押筆錄上所載「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可憑(警卷第9頁),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述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各應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仿造手槍、子彈,觸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惡性匪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雖持有前揭槍枝,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子彈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且所遺留之彈殼及另未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7顆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