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並補充理由:「(一)被告胡耀文雖辯稱:當初申辦提款卡時擔心密碼記不住,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檢察官偵訊時已提領多次,當然可記憶密碼云云,然本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號,係由被告先前及目前所有使用之二部車輛車牌號碼所組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5頁),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既經其費心編排、設計,又豈會疏忽未將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而需承擔任何人取得該提款卡均可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況衡諸社會常情,車輛價值非低,一般人所得擁有或使用之車輛數量非多,對於過去曾使用或目前使用中之車輛車牌號碼,應能清楚記憶,實無以之作為提款卡密碼後,復將之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上之理,本案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清楚背誦上開提款卡密碼,益徵其記憶無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又辯稱:上開提款卡可能係遭人竊取後,見帳戶內無錢可提領,遂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使用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復由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 簡君涵 、 楊淨喻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2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耀文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簡君涵、楊淨喻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簡君涵及楊淨喻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君涵、楊淨喻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計達59,974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