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通號誌」更正為「交通標誌」、同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同欄一末段補充「劉啓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法條欄「 鍾玉琳 」均更正為「 鐘玉琳 」,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鐘玉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