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案外人 歐俊言 亦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歐俊言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肺肝脾挫傷、血胸腹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無效死亡,嗣醫護人員對死者歐俊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及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異議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而:⑴異議人既已因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處罰,已足可警惕,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自不能再裁處行政處罰;⑵異議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與法定違規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常接近,則當時施以酒測之酒測儀器是否確實精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非無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本文、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若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處罰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於飲用酒類駕車罪部分,則因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60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而異議人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案發當日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6毫克,當場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4922號函暨檢附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酒測值紀錄單,與高雄市監理處99年6月14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4819號暨檢附之所附異議人汽車駕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已因喝酒駕車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過
失致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犯之刑事法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查:
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就
駕駛人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只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即須依該條規定處罰。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須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者不同,是行為人只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縱經法院認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不能當然卸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責任。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旨在處罰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之行為。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以本案為例,在於處罰行為人於後續駕車過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怠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二者乃分論併罰之二行為,不得遽以混為一談。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與飲用酒類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無涉。其因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說明,處罰機關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無違誤。又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並未重複裁罰,亦屬適當。
⒊至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7、796、85
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43、1475、1520號裁定意旨,經本院逐一細繹該等案例具體事實,均係就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處罰予以闡釋,核與本件異議人係經判決無罪確定一情不同,且與本案案情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LION廠牌之電化
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61938D號,迭於96年8月29日、97年10月9日、98年8月18日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6月14日高市警分六字第0990016979號函暨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其序號與上開酒測值紀錄單所示序號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合格證書已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詳載呼氣酒精測試器申請者、地址、規格、廠牌、型號、器號、檢定日期等事項,足見本件執勤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儀器,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得信賴;況且,本案案發時間97年11月30日,距該年度檢定合格日期之97年10月9日不足二月,且該測試器使用次數僅有25次,亦未逾1,000次之使用次數限制,此觀之上開97年度之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紀錄單自明,益徵該酒測儀器之檢測結果應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質疑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尚無可採。
㈣末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得免予舉發係以情節輕微為前提,然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如前述,違規情節顯非輕微,則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有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情,是本件異議人以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空言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所辯情詞洵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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