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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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羿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刑事判決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甘羿芳願給付 黃令騰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由甘羿芳當庭交付黃令騰新臺幣貳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記載,應更正為「甘羿芳願給付黃令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由甘羿芳當庭交付黃令騰新臺幣貳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
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誤將「甘羿芳願給付黃令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由甘羿芳當庭交付黃令騰新臺幣貳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記載為「甘羿芳願給付黃令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由甘羿芳當庭交付黃令騰新臺幣貳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及法條規定,本院乃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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