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七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壹仟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並應
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
共計尚積欠十萬一千零九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九百元部分,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