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係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折算新台幣為三百萬元以下,與新法修正後之刑度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案外人 陳建中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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