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做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與執勤員警 吳桂燈 行使』,補充更正為『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位,偽造「甲○○」之署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通知聯為第一聯,故在通知聯上簽名,其下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甲○○」之署名各一枚),做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與執勤員警吳桂燈行使』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名後,再將之交還予處理員警而予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名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