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與 林賢忠 、 宛傳泉 及綽號「華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 翁敏耀 名義以月租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賴清源 承租位於人跡罕至之高雄縣○○鄉○○段第二二號土地之安樂堡墓園,在墓園後方山坡下搭建鐵皮屋為製造安非他命工廠,由林賢忠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陸續完成第一階段安非他命半成品五十公斤後,嗣林賢忠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找宛傳泉提供後續製造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技術,亦獲得宛傳泉同意後,由宛傳泉指導林賢忠進行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造技術,期間若需添購製造安非他命材料或飲食,經宛傳泉、林賢忠指示由林賢忠或甲○○外出採購供應,「華豐」負責在工廠內打雜,清理過濾紙與裝黑水鐵桶,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清晨,林賢忠、宛傳泉、甲○○與「華豐」共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六袋(毛重四十.三公斤,淨重三十九公斤,純質淨重三十三.六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純度86.17%)與待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十二桶(毛重二百四十四.六公斤,淨重二三0.二公斤,純質淨重四十三.八九三六二公斤)。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