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昌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慾望師奶」、「整型春秋」、「六尺風雲」等電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述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先從網路上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上開影片之盜版重製光碟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即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設備,違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後再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xxx1028xxxx」帳號,張貼拍賣前開違法重製光碟之訊息,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至六百八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同時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待顧客匯款後甲○○再郵寄盜版光碟予客戶。嗣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三百四十六片、甲○○所有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台、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光碟片共八二片及光碟棉套共三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朱永宇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㈢、著作權證明文件一份。
㈣、檢視報告書一紙。
㈤、鑑識報告一張。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七紙。
㈦、掛號函件執據四張。
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㈨、查獲現場及電腦翻拍照片八張。
㈩、扣案之盜版光碟共三百四十六片、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台、空白光碟片共八二片及光碟棉套共三包。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如捐款七千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可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科處。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尚屬短暫,犯罪所得不高,其於犯罪後已將上述七千元捐給前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因此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再參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95年5月30日之修正內容並未包括本條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一、盜版光碟共叁佰肆拾陸片片。
二、電腦主機及燒錄器各壹台。
三、空白光碟共捌拾貳片。
四、光碟棉套共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