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之路邊腳踏車停車場,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破壞甲○○所有停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鋼索型車鎖(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並將車鎖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後,竊取該腳踏車而騎乘至他處。嗣經目擊乙○○行竊過程之 吳美瑤 尾隨乙○○並報警後,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逮捕被告,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支,以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與六角板鎖一支、黑色膠帶一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吳美瑤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且有腳踏車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二幀、被告破壞之鋼索型車鎖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客戶售後服務卡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十三、十四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六角板鎖各一支及黑色膠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並非事實,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以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均屬尖端銳利且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惡行非輕,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已領回腳踏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六角板鎖一隻、黑色膠帶一捲,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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