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AEU257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4月12日1時5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飲酒而致酒精呼氣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81毫克),為警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5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依法不得一罪二罰,是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行為,自應僅執行繳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命令繳交之5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即可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飲酒而
致酒精呼氣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81毫克),為警攔檢舉發等情不諱,復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之
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雖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得認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即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0.55毫克以上之規定標準,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爰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而此違規行為既未受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