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迄95年11月27日屆滿)。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與友人飲用1瓶VSOP洋酒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某家按摩店休息,迨翌(19)日上午8時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KTV取車,明知其因服用酒類,仍處宿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友人返回臺北市○○街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2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147巷口行駛,適有 林平治 騎乘FA9-46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東往西方向欲左轉信安街,甲○○因不甚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不願警方處理,已自行和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抵現場處理,發現有酒味命其檢測,觀察其於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表情呆滯木僵、昏睡等情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罪法定刑亦有罰金刑之處罰,係72年6月
26日以後新增之條文,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28日至95年11月27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