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時即已知悉被保險人因高血壓等症狀
就診之情事。查被保險人 吳天相 於92年1月26日因腦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時,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丙○○,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等症狀,長期以來均在奇美醫院吃藥控制就診。
㈡同年2月底,丙○○再次前往台南空軍醫院探視被保險人,
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4月7日、5月29日分別理賠二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無訛,其中該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被保險人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同年2月17日住院治療。
㈢故被上訴人是時當已獲告知被保險人因高血壓等疾病就診之
情事,其遲至92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即「可得而知」被保險人因高血壓
等症狀就診之情事。查高血壓並非係短時間內即可形成之疾病,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申請住院理賠時,既已派專員調查,並於92年4月23日向奇美醫院調閱有關被保險人吳天相之病歷資料,且其所調閱取得之資料上亦明載被保險人吳天相有因左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就診情形,被上訴人當已可得而知本件保險契約有解除權之原因,不得再藉故推託。
㈤參照最高法院79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既已派專員調查,並取得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而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保險機構,如何不知被保險人有因高血壓就診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本件保險契約有解除權之原因。
㈥被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原審未查,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1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務部員
工團體保險150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包含定期壽險保額一百萬元、防癌健康險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
⒈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之
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圴為「否」之告知,此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影本可證。⒉惟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83年起至92年即有「高血壓及糖
尿病」相關就診記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顯已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奇美醫院回覆病歷摘要上記載「83
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及糖尿病門診」始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爰於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尚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於知悉有解除保險契約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並無違誤。
㈣本件於投保時,要、被保人吳天相未據實告知,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92年4、5月間接獲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依奇美醫院92年4月23日病歷摘要上僅記載投保後(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之診斷資料,即立即予以支付該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可得而知」被保險人投保前之就診情形。今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協助辦理申請理賠時,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有解除原因,而逾越法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其心態存有投機,已違反保險最大善意契約。
㈤證人丙○○亦稱係因被保險人跌倒到院協助辦理申請理賠,
亦不足證明證人丙○○及被上訴人此時業已知悉解約原因,更何況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
㈥奇美醫院92年4月23日回覆病歷摘要上,僅記載:被保險人
初診日期92年1月26日,診斷:「左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及呼吸衰竭」,無取得被保險人全部病歷之可能,僅知被保險人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因住院治療,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投保前亦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就診,故被上訴人當時無從知悉有解約原因。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2年8月中旬再次申請理賠、第二次發函
查證時,奇美醫院92年9月26日始函覆病歷摘要上記載初診日期:83年7月14日,診斷:高血壓、糖尿病,故被上訴人始知悉被保險人吳天相投保前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門診。綜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依法於知悉有解除保險契約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津貼審核表、病歷摘要表各二份及團體保險給付申請書乙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1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務部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50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包含定期壽險保額一百萬元、防癌健康保險保額三十萬元,該保險契約載明受益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2年1月26日在家中爬樓梯時不慎滑倒,致顱內出血中風,緊急送醫後,馬上動顱內手術,術後仍然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上訴人於92年6月備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申請重大疾病之理賠時,被上訴人員工丙○○指導上訴人可於被保險人癱瘓後六個月直接申請重殘補償並終止保險契約。詎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竟藉保費到期應續繳保費及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之病歷相關資料遺失應補正等藉口拖延,直至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不服,再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仍遭拒絕。嗣被保險人並於93年10月24日死亡,為此,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仍無回應。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之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均為「否」之告知。惟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83年起至92年即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相關就診記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顯已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奇美醫院回覆病歷摘要上記載「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及糖尿病門診」始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爰於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1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務部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50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包含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防癌健康險三十萬元及住院醫療險,該保險契約並載明受益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2年1月26日因急性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被送往奇美醫學中心緊急接受手術後,於同年2月17日轉至國軍台南醫院繼續治療。被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14日以被保險人吳天相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吳天相嗣於93年10月24日死亡,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死亡保險給付,仍遭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等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加保申請書、保險證、存證信函等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理賠之事實,堪信真正。另被保險人吳天相因上開事故分別於92年4月7日、92年5月2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津貼二萬三千元(事故日期: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三萬七千元(事故日期:92年2月18日至92年4月18日),並經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吳天相收受完畢乙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津貼審核表影本二份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又據奇美醫院出具之:①92年4月23日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載明被保險人吳天相於92年2月21日門診,診斷欄經記載:「⒈左腦出血、⒉高血壓、⒊糖尿病、⒋呼吸衰竭」;②92年9月26日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則載明被保險人吳天相於83年7月14日至94年1月20日多次門診,診斷欄則記載:「⒈高血壓、⒉糖尿病(84-9-22起)」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摘要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第72頁),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要保人吳天相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之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3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均為「否」之告知,此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影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天相於投保前之83年起至92年即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相關就診記錄(本院卷第72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㈢依上說明,要保人吳天相於訂定本件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不實之說明,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確實知悉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又該條項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申請理賠時,提出奇美醫院92年2月21
日診斷書為證,其上載明「急性腦中風顱內出血,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住院治療」(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向奇美醫院查證病歷,該院92年4月23日就查詢主要病症回覆病歷摘要上記載:「初診日期:92年1月26日,診斷:左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及呼吸衰竭」(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奇美醫院92年4月23日回覆病歷資料,僅能得知被保險人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因住院治療」,奇美醫院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投保(即91年11月19日)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就診紀錄,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4月23日並無從知悉要保人於投保時故為不實之說明,具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非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92年8月13日再次申請理賠時,第
二次發函向奇美醫院查證,該院以92年9月26日回覆病歷摘要始記載「初診日期:83年7月14日,診斷:高血壓、糖尿病,門診次數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此有上開病歷摘要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2頁),斯時被上訴人始知悉訴外人吳天相投保前「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門診」,隨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應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洵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保險人之業務員丙○○於本
院證稱「吳天相的家屬有跟我說,吳天相因摔跤跌倒而住院,我有去醫院看他」、「(他們有無說吳天相因高血壓住院?)沒有印象」、「是要保人吳天相自己勾選的」、「他自己填好後交給我」、「我有告知他們要誠實記載」、「是我幫他申請理賠,被保險人吳天相家屬有交給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並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於吳天相住院時即已知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之原因,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先前於92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9日分別申請理賠二萬三千元及三萬七千元,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中92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因為「急性腦中風,併顱內出血」,另92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名為「糖尿病、高血壓」,惟其記載應診日期則為「92年2月17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是均難認被上訴人是時確已知悉被保險人吳天相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天相於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症,其違反告知義務,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奇美醫院92年9月26日回覆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於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門診」後,始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隨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應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已生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葉秀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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