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藥丸拾顆(驗餘淨重共貳點肆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含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之黃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叁公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十顆(聲請書誤繕為十一顆)、含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之藥丸一顆(聲請書漏載此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而二氮平,亦經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為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相關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藥丸十一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黃色藥丸一顆,含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七三公克,淺黃色藥丸十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二點四六零一公克,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藥丸十顆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含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之黃色藥丸一顆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煙草二包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扣案煙草二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零點八公克,此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難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併與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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