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52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1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西方向倒車時,與 高熙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有飲酒之情形,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在家中餐敘時,因宅前巷道狹窄,為讓他車通過,遂將原停放於宅前(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稍加移動,但於移車時不慎與停放於後方、為高熙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業經雙方協商和解,但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飲酒情形,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然異議人僅是在自家門前移動車輛,實非酒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西方向倒車),移動車輛時與高熙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口)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發現異議人有飲酒之情形,乃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8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2041900號函在卷可稽。又參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案外人高熙坤於事故後接受警方之訊問內容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將營業小客車086-DE號於95年5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將車輛停放於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東向西靠左側,於晚間6時45分去車上取東西發現我車保桿及車箱蓋有撞痕,此時我發現有一人在旁察看,詢問對方才知道該駕駛人甲○○駕駛5A-4415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南向西倒車,以其右後車尾與我車右後車尾保桿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對方只願付修車費用一半,因而我報警。)」,此與異議人於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大致相符。是員警到場時,距離肇事之時已有一段時間,僅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與適停於該處之高熙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即無從確認異議人當時究竟有無酒後駕駛,以及其駕車當時酒精濃度為多少,自亦難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既因宅前巷道狹窄,為讓他車通過,而將原停放於宅前之自用小客車稍加移動,以便他車得以進出,異議人所為即非駕車而於道路「行駛」,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非無疑義。從而,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