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先後多次以其所經營之汛宇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 張又強 、 張一強 所經營之又昭實業有限公司及正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佯稱購貨,並簽發以汛宇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致又昭實業有限公司及正昭實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如數出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均為二年六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七號卷、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十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訴至同年月三十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