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5786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皇書記官宋德華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毅盈企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毅盈公司)之負責人,為依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原名 蕭黃彩雲 )於92年間未曾於毅盈公司任職,且毅盈公司亦未給付薪資,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將毅盈公司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支付乙○○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復將乙○○上開薪資所得虛列為營業成本,據以製作毅盈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申報總表,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而因毅盈公司92年全年間營業發生虧損,亦無從逃漏稅捐。
嗣於94年8月間,乙○○因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寄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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