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37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丁○○、丙○○之被繼承人 鄭明星 ,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死亡,故抗告人提出原審94年度拍字第452號抗告人對鄭明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丁○○、丙○○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段○○○○○號建物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略以:按於當事人之生死不明間,法院所為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獲確定證明書),並不因事後發覺當事人於裁判或裁定前已死亡而當然失其效力。猶如確定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發覺當事人中有於裁判前已死亡者,為辦理登記,只由繼承人依既成之事實辦理登記即可,並不需重新起訴判決而後辦理登記。更如需要重新起訴,倘遇該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者,應依繼承關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無須重新聲請裁定拍賣。況經獲確定證明聲請執行竟被駁回,無辜損失執行費用新臺幣4,800元實甚不應該,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非訟事件裁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則裁定前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該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在債務人死亡之後,則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無法送達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不能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債權人仍須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民事庭重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可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此有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研討結論足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原審94年度拍字第4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經94年7月6日確定。」雖有抗告人提出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惟相對人丁○○、丙○○之被繼承人鄭明星,業於90年5月17日即已死亡,既有抗告人提出之鄭明星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佐,則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4年5月31日作成後,顯無法送達鄭明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裁定之執行名義顯尚未成立,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對鄭明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丙○○聲請強制執行。乃抗告人竟逕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丁○○、丙○○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此外抗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其他有效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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